关于环境有没有惩罚性赔偿?
时间:2023-04-27 19:42:27 21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关于环境有没有惩罚性赔偿?

我国现行环境污染侵权法律还没有明确赋予除直接因污染事故遭受损害的公民提起诉讼的权利。这在频发的环境污染事故时期很不利于环境的保护。政府在环境保护中尤其是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中很容易失灵,主要表现为干预不足。针对环境这种公共产品,经常会出现外部不经济性现象。又加上国家环境执法力量的局限性,常常出现政府干预不力的情况。

《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侵害行为拥有检举和控告权。法律既然赋予每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就应有相应的保障机制。但我国现有的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提起都是建立在致害人与受害人明确特定的基础之上,所保护的是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利益,所制止和惩罚的是侵害人身、财产权利的特定行为的具体行为人。这就决定了我国现行诉讼法制度不能有效阻止环境侵害行为,从而达到保护环境公益的效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样,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受害人本人(实体权利关系人),而环境公益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它是一种比较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专属享用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把所有的人都排除在为环境公益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之外。不仅如此,由于环境侵害大多是“间接的”和“无形的”,因此,难以确定一个直接、具体的受害人担当原告。因此这大大限制了类似污染事故中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中一项重要的侵权救济制度,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均得以广泛适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两大法系的逐步交融,该项制度也逐步得到大陆法系的关注与认可。该制度在我国不仅引起了学者的深入研究,还以立法的形式在2010年颁布实施的《侵权行为法》中确定下来。该项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这一目的正是笔者主张将惩罚性赔偿运用到环境侵权法律对已经发生的不法行为进行的处罚和惩治具有普遍的教育意义和示范作用。尤其是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对当地生态环境的毁灭性破坏、受害者在维权过程中所遭受的身心损害、对当地居民身体、精神健康的持续性影响及环境美学价值的欣赏、人类对美好环境的享受和拥有等。在这种情况下不对违法者进行严厉的处罚,既不足以平民愤,也达不到遏制其他类似违法行为的目的。任何一件大型的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在社会上都会产生强烈的影响,如2009年盐城“2,20”特大水污染案件、2010年福建紫金矿业污染事件等。这样污染事件的处理是环境法律的具体运用,是灵活之法、真正具有威慑力的法。现行环境法律之所以没有得到良好的实施,也与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不力有很大的关系。这种情况下再怎样完善环境法律体系也只是治标不治本。当然也不排除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不力与执法机关也有很大的关系,这恰恰也是惩罚性赔偿所可以弥补和纠正的。惩罚性赔偿的私人诉讼机制不但可以纠正市场失灵,还可以纠正政府执法的不足和失灵。因为针对环境这种公共利益和物品,每个人都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诉由对环境不法行为人提起诉讼。如此多的环境监管者,企业等行为人也不敢置环境法律法规于不顾,以身试法。

惩罚性赔偿虽非现代社会生成的制度,但却符合现代法治观念。它的建立和完善,既依赖现代法治观念的支持,反过来又有利于促进现代法治观念和法律制度的形成。

1.有助于法律的社会化

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重视对社会利益的保障。环境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最重要的社会利益。没有干净卫生的环境,一切的生产建设都如空中楼阁。传统或近代法律的主要特点是重视国家和个人利益的保障,而对于如环境这种社会利益的保障欠缺足够的关注,这一点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就是最有力的例证。现代法治的发展在关注以上两者的同时,更加关注社会利益的保护,如大量的经济与社会立法的产生以及公司法的社会化趋势增强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本质上主要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责任制度,它既不同于以维护个体受害者利益的民事责任,也不同于以维护国家利益的刑事和行政责任,而是以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经济法责任。因此,在本质上它与现代法治的社会化趋势相契合。

2.有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惩罚性赔偿的私人执法机制,是利用民间力量来实现法律政策的一种重要工具,类似于环境保护中的“非政府组织”。第一,补充公共执法机制存在的漏洞。目前我国环境法律和政策的执行主要依赖于公共执法这种单一执法机制。这就不可避免会存在法律执行的漏洞。又由于执法人员的数量、素质,执法部门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以及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自身利益的影响,单一公共执法机制在法律执行方面总是存在大量漏洞。惩罚性赔偿的私人执法机制就能对以上各种缺陷进行很好的补充。第二,对公共执法机构保持适度的外部压力。在单一公共执法机制的情形下,公共执法机构实际上垄断了执法的权力,形成了执法垄断。垄断必然产生低效率,这是经济学中的常识,同样适用于执法垄断中。环境执法也存在着此种情形。现实中大量的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与这种垄断的执法体制有很大的关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引入,将打破这种公共机构垄断执法的情况,一方面可以使法律得以更好地执行,补充公共执法机制所必然产生的执法落差。另一方面,也构成了对公共执法部门的竞争压力,在某种程度上将迫使公共执法机构提高执法效率。这也是美国环保组织发达的原因所在,也因此美国环境治理得很完善,恢复得很快。

惩罚性赔偿一般都是出现在欧美法系之中,我国的一些关于侵权案件之中还没有完全体现惩罚性赔偿,具体是否实施惩罚性赔偿。要根据具体案件来进行判断。要看当事人是否有承担超额性赔偿的能力,如果没有不能够强行要求对方进行超损失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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