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情况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或履行过程中,社会现实或基本事物形式因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而发生质的或超过一定数量的异常变化。如果合同严格履行,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导致合同履行极不公平。
情况变更原则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情况变化的客观事实。所谓情况变更的客观事实,应当是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事实或者基本情况。由于时间的推移,不以订立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为转移,足以影响合同履行或者造成合同当事人不公平履行的客观现实;
(二)情况变化的时间性。也就是说,情况变更具有时间限制,不是在合同的任何时间发生,而是指合同订立后直接针对或影响合同履行的期间;
(三)具有情况变更的非意志性,即情况变更不以合同各方的意志为转移,具有经双方努力无法有效控制的属性,这种变更不能归因于第三方的行为;
(四)情况变化是不可预测的,即情况变化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测的;
(五)合同履行严重不利。情况发生变化后,最明显的法律后果是,如果按原合同履行,一方的利益将明显处于不利状态,这显然超出了必要的交易风险范围。
哪些情况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
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事,泛指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
3、情事变更的发生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是由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引起;
4、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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