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补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连带责任亦称连带债务。民事责任的一种。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即债权人可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一种债务形式。如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对于合伙成员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均可请求其同时或先后,部分或全部地清偿合伙债务。
补充责任,主责任的对称。是指在不法行为人(主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与其有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依法就其不能偿付部分承担的间接责任。依照多数国家的法律,补充责任主要适用于监护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补充责任的分类
补充责任可依权利人是基于同一原因还是不同原因得向各债务人请求清偿进行分类。
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得向各债务人请求清偿的主要有以下一些类型:
1、除公民和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由其开办单位或组织成员承担补充责任。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主要是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对于这类组织,我国法律承认了其民法上的主体资格,认可了其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债务当然应先由其所拥有之财产予以清偿。但这类主体毕竟不是法人单位,他们虽然可以独立支配使用自己所掌握的财产,但并不能独自享有,其财产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这些组织的经营所得全部由其出资设立人或组织成员享有,并受他们的控制。当这些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出资设立人或组织成员作为受益人和支配人当然应该保证债务得到清偿,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因将企业等经营物承包给他人经营而对承包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所谓承包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的条件下,企业所有权人作为发包方将企业或企业的某个部门交给承包方经营。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以企业名义对外经营而产生债务的,因实际经营人是承包人,经营利益由承包人获得,所以应由承包人来负责清偿债务,但因承包人是以企业名义对外经营的,企业也获得了利润,故企业应该承担补充责任。
3、因准许他人挂靠在本企业下经营而对他人因挂靠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挂靠经营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定期或不定期的向被挂靠者交纳一定费用。因挂靠人实际上是自己在经营,收益也归自己,所以因其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其自己负责清偿。但因为挂靠者是以被挂靠者的名义在对外经营,被挂靠者也有收益,因此应该由被挂靠单位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连带责任的构成
1、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2、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代理人是对其进行代理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联系和行为上的配合,使得他们处于共同债务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同样是债的关系,此债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从债,也即保证之债。
3、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
不可分有性质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质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会损害其价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虽属可分,但依当事人意思而定为不可分。我们这里所述的不可分显然是指意思不可分。民法上所说的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意思。但共同的、一致的是指几个责任人共同对某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不可分的则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4、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客体是指连带民事责任人承担义务的对象。该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相比,其外延显得单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权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最普遍的客体物又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而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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