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为保障伤病员和医务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妥善地解决好医疗纠纷,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发[1987]63号)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粤府[1988]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医院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一条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在对诊疗护理过程、后果及其原因的认定上有分歧,当事人提出追究负伤或赔偿损失,必须经过行政的或法律的调解或裁决才可了结的医患纠葛。本程序适用二对医疗单位发生的非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二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包括医疗纠纷),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立即向医务科或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逾期不报或隐瞒不报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病历及各种有关的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藏、销毁,不得外借、复印、摘抄。除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法院检察院(立案后凭介绍信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公安局(涉及刑事案件时,凭立案证明、介绍信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查阅。
第四条医疗事件发生后,病员及家属如有意见,应及时向当事医疗单位反映情况,并提供书面意见和要求。投诉的家属超过2人以上的,应推举1位法定代理人为投诉代表,全权负责投诉及接受调解。投诉代表若非直系亲属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公证手续。
第五条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或病员家属对医院死亡诊断有异议时,必须进行尸检。进行尸检的单位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拒绝或拖延期的一方负责。尸检费用先由病员家属预支,属医疗事故的由当事医疗单位负责。
第六条发生医疗纠纷后,病员或其亲属向有关部门投诉(包括科室、医务科或院领导、新闻媒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法院、各级党政机关等),这些意见将先转给各医疗单位的医务科或相应部门。医务科或相应部门对投诉意见必须予以重视,迅速组织调查处理,匿名重查清当事的科室、有关人员和事件的经过,并实是求是写出调查报告和提出初步意见。
第七条行政调解是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途径。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医院接待人员应文明礼貌,秉公办事,态度热情,谦虚谨慎。以事实为依据,对医护工作中的缺陷如实剖析,不偏袒,不护短。
第八条医务科或相应部门应指定专人接待投诉者并在接到书面投诉意见15天内,将查处意见答复病员一方。做到事实清楚,责任分期。结论有据,处理得当。
第九条病员及家属如对医务科或相应部门的查处意见有争议时,医疗单位应由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或小组)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将鉴定意见书面答复病员一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当病员一方收到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或小组)鉴定意见书后,医患双方对医疗事件的确认和处理仍有争议时,双方均可向相应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常设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医政处(科)。
第十二条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一方须办理如下手续:
一、由法定代理人或投诉代表提交有效证件、委托书和鉴定申请书;
二、提供鉴定申请书、书面意见及有关材料一式二十份,供鉴定会议使用;
三、预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结论若属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则全部由当事医疗单位负责;若不属医疗事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责。
第十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将根据病员和医院双方提供的资料(鉴定申请书、双方提供的书面意见、尸检报告、病历、医院鉴定委员会意见书等),在充分做好准备的基础上,安排时间、地点,组织召开鉴定会议。鉴定结论书文本将交申请鉴定的一方。
第十四条若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医患双方均可在接到鉴定委员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论重新鉴定的结论如何,原鉴定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对医疗事件(事故)发生超过一年后才提出诉讼的,当事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均不予受理。对超过第十四条规定期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不予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本程序适用于广州地区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个体开业、社会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对于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在我国,相关法规中有详细的说明,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对于医疗事故,要严格按照相关程序的进行处理,这样才能确保受害者的合法利益不会受到任何的损失,也不会给医院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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