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本市最近对工伤补贴费用作了调整。属于《实施办法》适用范围、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目前仍由企业按《关于本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支付的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定期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标准相应提高,并且统一规定从2005年7月1日执行。
定期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调整
工伤人员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在工伤人员目前享受的相关待遇标准的基础上调整:
致残一级增加157元/月;致残二级增加142元/月;致残三级增加127元/月;致残四级增加113元/月。
注:按上述规定调整伤残津贴标准后:
致残一级伤残津贴标准低于1830元/月的,按1830元/月确定;致残二级伤残津贴标准低于1728元/月的,按1728元/月确定;致残三级伤残津贴标准低于1626元/月的,按1626元/月确定;致残四级伤残津贴标准低于1525元/月的,按1525元/月确定。
生活护理费调整
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工伤人员目前享受的生活护理费标准的基础上调整:
致残一级(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增加93元/月;致残二级(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增加74元/月;致残三级(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增加56元/月。
注:按上述规定调整生活护理费标准后: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标准低于1017元/月的,按1017元/月确定;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标准低于813元/月的,按813元/月确定;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标准低于610元/月的,按610元/月确定。
相关提示:
1、已纳入《》适用范围的相关人员、按上述规定增加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保险待遇已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致残一级至四级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致残一级至三级老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低于上述规定的,按上述规定的标准补足差额。增加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按照沪劳保福发(2005)11号文的规定执行。(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各承担50%。
3、未纳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适用范围、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在职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由企业和工伤职工以每月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应由工伤职工个人缴纳的费用,由企业从定期伤残抚恤金中代扣代缴。
4、未纳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适用范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职工,按本市有关规定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标准低于本通知规定的工伤职工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原所在企业应补足到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差所需的费用由企业在原渠道列支。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现对2005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现对2005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伤残津贴,或按《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规定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以下统称伤残津贴)和经确认需生活护理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生活护理费标准统一作如下调整:
一、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182元/月,致残二级增加172元/月,致残三级增加162元/月,致残四级增加151元/月。
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调整后的最低伤残津贴标准为:致残一级2012元/月,致残二级1900元/月,致残三级1788元/月,致残四级1676元/月。
二、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调整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118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894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671元/月。
三、按《实施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已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老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支付结算,按《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规定执行。
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按《通知》规定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领取的养老金标准低于本通知规定的伤残津贴标准的,补足到伤残津贴标准,补差费用的支付渠道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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