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电站站长,1995年至1998年间先后十多次向站财务借钱,并出具欠条。所借款项累计达八万余元,全部用于自己经营的砖瓦生意,至案发时一直没有归还。
办案人员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仅是民事违法行为。作为单位成员,任何人都可以向单位借钱,实际生活中这种现象普遍存在。王某以个人的名义向站财务借钱,在情理上是可以理解的,在法律上是应当允许的。本案中王某向站财务出具借条,即与电站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是债务人,电站是债权人。王某基于此种法律关系从电站取得的款项是合法的。这部分款项是王某依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已属于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将这部分财产用于何处是王某的权利。王某迟迟不归还单位借款仅仅违反了民事法律,侵犯了电站的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能够屡次“借”到单位的公款,是一种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这种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借用行为具有本质区别。一般说单位成员借用公款是出于家庭经济困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或者是为了从事某项公务活动,如出差等。但是王某借用的公款却全部用于营利性活动,具有利用公款为自己谋利的目的。王某一直未将所借款项归还单位,使得这部分公共财产一直处于失控状态,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已不属一般的侵犯单位债权的民事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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