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包含两项内容:
1、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
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追诉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
禁止官员采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致使被指控人违背意志作出有罪供述,法院不得把此情形下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区别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联系密切,在历史发展上一脉相承,但两者其实是由区别的。沉默权只适用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还适用于证人等,除此之外,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
(一)两者的理念侧重不同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核心理念是保障人权,即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的强制手段而提供不利自己的证据或供述。保护自己免受刑罚是人之常情,在刑事诉讼中必须禁止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手段强迫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指控自己或证明自己有罪,否则,不但侵犯了人权,更会造成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这一理念也决定了其经常见诸于各项人权公约。
沉默权则更多的倾向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国家掌握着暴力机器,任何人都无法以个人的力量与之对抗,因此,需要创设法律使国家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力得到控制。这就需要尽可能地限制国家作为追诉方的权力,特别是对讯问、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规定严格的使用条件,同时也应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以对抗国家的强权。
(二)两者的权利范围不同
沉默权否定一切陈述义务,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一切问题,包括不为自己作证和辩解,且不需要提供任何理由。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以部分陈述和作证义务为前提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规定对自己的姓名、地址等不能沉默不言,“只是对于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才有权拒绝回答,因而必须针对具体问题分别主张权利,并且要附具理由予以释明。”[2]
(三)两者的行使前提不同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只是规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强制自证其罪时可以使用,这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如果没有使用强制行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无权援引这一规定。而沉默权则允许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无论司法机关有没有采取强制行为时都可以拒绝回答任何问题。相比较而言,沉默权赋予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更大的自由。
(四)两者的权利刚性不同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保障的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最基本人权,这是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可的。沉默权是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衍生而来的,在保障人权的问题上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因此,一般根据本国某一时期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侧重不同而有不同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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