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处理公诉机关管辖范围问题案件
时间:2023-07-06 14:02:10 36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因此,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上述规定的,即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范围,也应当依法作出有罪判决。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质疑

1、对公安机关取得的关于安X承认投毒的笔录合法性的质疑

被告人安X辩称,她被带到刑警五队,被关在一个房间里,双手被手拷拷在暖气上,持续了三天两夜,直到1月5日被送往看守所。这期间,侦查人员对安X进行了不间断的讯问。到了今年1月5日,三天两夜未得到休息被告人实在受不了了,便在侦查人员写好的笔录上签了名。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笔录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请法庭对于这一情节予以考虑。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曾经对被告人安X有过多次讯问,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我们大家也都亲耳听到了被告人安X的供述和辩解,多次的证据反映着两个截然不同事实,哪些是真,哪些是假,请法庭对于这一情况予以慎思名辨。

2、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医毒物分析报告》的质疑

该份《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

刑事诉讼法》第119、12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

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的规定。本案中的《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不是法律所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应予以采纳。

2)《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中的检材来源非法

在送检的检材中,有中药汤5毫升,而在公安机关提取的证物目录中,却没有这5毫升中药汤的合法来源。所以,对于这5毫升来源非法中药汤的检验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

送检的30毫升血液没有进行检验

送检的检材有三样,其中,有被害人的血液30毫升。但是,在检验结果中,没有说明这30毫升血液不正常,可见这份检验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值得怀疑。

检验报告没有阐明本案毒物的相关毒性药理

检验报告认为死者胃内容物及送检中药汤中均检出毒鼠强杀鼠药。却没有报告毒鼠强是有种什么毒药,它的化学名称是什么?产品标准是什么?使用规定是什么?药理毒性是什么?是否会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剂量是多少?什么单位生产?什么单位销售?等相关问题。无法让人明白,死者是否因为毒书强而导致死亡。

检验报告采用排除法不科学

检验报告采用排除法,排除了砷、汞、氰化物及氟乙酰胺四种毒物,那么是否只有这四种毒物可以致人死亡呢?是否还有其他毒物,为什么不对其他毒物进行分析,检验报告的这一做法明显不公正。

检验人缺乏资格证明

检验报告中体现的三个检验人没有任何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他们是检验中心的检验人员、工作人员,还是法医系的学生,及他们是否有资格作出这样的报告。

检验单位缺乏资格证明

辩护人注意到,《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上盖有写着单位名称字样的矩形印章。根据国务院关于印章管理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印章一律是圆形,只有中心是国徽还是五角星的区别和直径大小的不同。《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上的矩形印章是不合法的,至少是不能对外,不能对社会发生效力。

综上,作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鉴定结论,是一个事关人命的大事,它应该具有高度的科学性、严谨性,它的任何微小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无辜生命的牺牲。鉴于本案的《法医毒物分析报告》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的诸多严重的失误,这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对主要证人证言的质疑

本案证人D、A的证词都十分的相同,都证实了在案发前,她们都早已经知道了被告人要投毒将被害人杀死,而事发后,她们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却没有任何的怀疑,由此可见,她们的证言很难被认为是客观的和真实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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