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以及两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上述规定总体上看几近完备,在实践中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既达到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存在以下问题或理解上的分歧: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的理解存在分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条所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案件的宣告刑还是法定刑,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从实践来看,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根据具体案情(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罪行较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基本上不提请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是经济犯罪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有人主张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影响面宽,应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持国家机关的清正和廉洁,因此一律不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未成年犯罪案件应否适用简易程序,也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有人认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立足于教育挽救,庭审中帮教、感化工作环节多,程序简化不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简易程序简便、快捷,不仅缩短了未决前的羁押期间,而且能够及时作出判决,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尽快安置、恢复学业等。三是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争议较大。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转为普通程序有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也规定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五种情形。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具体适用这些规定的情形,存在分歧意见。有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在庭审中,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或某个证据提出异议,承办人员即认为被告人不认罪,或认为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要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反而造成简易程序不简易,延误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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