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定作人与承揽人对损害后果与有过失时,分别对内、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有所不同。
依据民法原理,连带责任是责任主体之间承担责任没有先后顺序之分,也无责任范围之别,权利人或受害人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论权利人或受害人请求哪个责任人承担责任,该责任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任何一个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都可对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部分行使追偿权。在本问题中,一方面,在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导致第三人损害与有过失的情形下,首先,由定作人与承揽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定作人与承担人共同承担的对外责任。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意义在于,与有过失的定作人与承揽人对受害人只有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的损害才能得到及时的、完全的填补。其次,在定作人与承揽人内部关系中,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范围。如此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有利于承担全部责任的定作人对承揽人应承担的部分向承揽人行使追偿权,减少承揽人逃避赔偿责任、从定作人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获得不当利益的风险。另一方面,在定作人完成工作过错中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形下,定作人与承揽人对损害结果均有过错的,因受害人就是定作人本人,不存在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对外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只需在双方之间根据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后,判令定作人对承揽人的损害按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定作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过错和致害行为原因力大小相适应。
法官确定定作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相应”责任的范围,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方面,定作人的过错程度。首先定作人要有过错,有过错才谈得上责任承担。其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定作人过错形态中不应包括故意。在《人身损害解释》第十条上述“但书”的规定中,定作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从措辞看排除了故意的过错形态,也许是立法者出于定作人的过错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考虑。
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与有过失的情形下,如何比较各自的过失程度来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杨*新教授在《侵权责任形态研究》一文中提出了具体的确定方法,可资法官审判时借鉴,即“比较过错亦称比较过失,是指在与有过失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具体方法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出责任范围。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1%—95%;对损害后果应负同等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0%;对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49%;过错比例不足5%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认其为与有过失。”
另一方面,定作人致害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就是数个侵权行为对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不同的原因力使损害结果发生的概率不同,与损害结果的远近程度也不同。定作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之后,结合承揽人的过错和致害行为原因力大小,比较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力,分析对与有过失责任范围的确定所起的作用,最终确定定作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范围。
过错程度是主观的,而致害行为原因力是客观的,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如何把握?杨*新教授还在上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一文中比较了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力对确定与有过失责任范围所起的作用或产生的影响有段论述,可供法官办案时参考,即:“原因力对于与有过失责任范围的相对性决定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应以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责任的比例。第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相等时,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微调’作用。第三,当加害人依其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时,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起‘微调’作用:原因力相等的,依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的,依原因力的大小相应调整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根据过错比较和原因力的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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