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最近较为突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决议。其中对涉及人群最广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追诉时间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种类等问题进行了重申。
对于养老保险类争议,劳动者所诉请的往往是几年前至今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有的甚至达到十几年。有关规定明确,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追诉:凡用人单位在2002年1月1日前使用劳务工时,如有劳务费开票凭证或劳动部门对劳务工的审核凭证或劳务协议等依据的,或者用人单位虽然没有规范使用劳务工,但劳动者符合劳务工特征被使用的,则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2002年1月1日前(劳务工)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从2002年1月1日起开始补缴的请求予以支持。若劳动者不属劳务工对象、但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其工资列入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的,考虑到《劳动法》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情况和事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的规定,则从劳动者与该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最早溯及到1995年1月1日止。
若劳动者在1995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且属于用人单位的应参保对象,即劳动者属于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正式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包括农村合同制职工)及城镇计划内临时工、城镇计划外临时工对象的,则对于该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从劳动者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录用(招用)并在该单位起薪之日起予以补缴。但对于所有养老保险的追诉时间,一律不得突破锡劳险[2000]5号文件所规定的:即我市国有企业、县(区)以上集体和外商企业补缴溯及时间最早为1985年1月1日;我市县(区)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街道企业为1989年1月1日;私营企业为1994年9月1日。城镇计划内和计划外临时工最早从1984年1月起缴纳,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最早从1985年1月起缴纳。同时补缴的时间不得超过该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时间。补缴1995年底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按应缴纳额和同期居民1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补缴历年的基金利息。
对于医疗保险最早可追诉从2002年1月1日起开始补缴。其费用由原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的标准缴纳。其补缴年限可计算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本人这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单位补缴的费用也不计算和记入职工本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对于职工所提出的要求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仲裁机构将予以支持。补缴时间与养老保险时间保持同步。但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应该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照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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