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车主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时候,判令车主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责任,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机动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后,车主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限额外再按双方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强制险与道交法接轨
3月28日,与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了,该《条例》将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悉,这是国内首个通过立法予以实施的强制保险品种。这一《条例》足足让保险市场守候了20多个月。作为保险公司方面,都认为这是件大好事。某财产保险公司有关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次出台的《条例》比去年初的征求意见稿从文字上更严谨了,特别是在强制保险保障范围的规定上更丰富了,并且规定了在调整费率时要举行听证会,这说明国家非常重视。
“其中,第八条的规定体现了讲究法律的意义。其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如没有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可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但如若违反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且没有规定其提高的上限。第九条还明确了相关的几个部门实行信息共享机制,避免了有些驾驶人存在侥幸心理。这充分利用了费率经济杠杆从而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降低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位人士认为。
此外,记者还注意到,《条例》第五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由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未承诺允许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因此,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暂时不对外资开放。
记者了解到,《条例》出台后,保监会将进一步制定条款、费率等问题。《条例》第六条就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同时,《条例》还规定,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费率。对于费率调整幅度较大的,还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由于涉及《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条例》规定的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来源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承担,这些因素都将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水平较原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有提高。目前,保监会正在组织有关单位做好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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