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断了一起离婚案,由于这对夫妻的共有房子还没有办理产权证,在法庭上,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与债务等均未能举证,法院最后判决:准许卢伟与马慧娟(均为化名)离婚,两处自建房屋分别划归他们各自使用,待两处房产取得产权后再另行处理所有权事宜,两处承包土地分别划归两人承包经营,并驳回双方不能举证的其他诉讼请求。
卢伟与马慧娟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1996年,卢伟向信用社贷款购买了一辆货车跑运输,因工作关系长期在外。由于夫妻离多聚少,马慧娟遂与卢伟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两人共同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由于卢伟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便于2007年1月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今年1月,卢伟再次向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马慧娟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割支付其3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马慧娟诉称卢伟在外工作期间包养情人,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过错,因此卢伟应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外,双方还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提出了各自的主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卢伟、马慧娟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予以准许。马慧娟虽主张卢伟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但却未能就此举证,法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的主张,大部分内容也只是双方的胡乱争吵诉求,未能举证证明,因而法院也不予认可。由于卢伟获准建成的一座三层房屋和马慧娟获准建成的五间平房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法官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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