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加强行政管理,确保罚款及时缴入国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6条明确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并且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在以下情况下可以除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7条规定,对符合本法第33条的规定: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8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除以上两条规定外,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都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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