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狩猎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6-03 11:12:47 5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非法狩猎罪判决书范本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481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福建省永安市燕南**小区125号(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张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携带画眉鸟二只、捕鸟网一张窜至永安市煤建四处附近的菜地非法捕猎画眉鸟一只。2016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陶某携带画眉鸟三只、捕鸟网一张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再次窜至永安市煤建四处附近的菜地非法捕猎画眉鸟二只,准备骑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永安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画眉鸟属于福建省重点野生保护动物;捕鸟网属于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为福建省境内鸟类禁猎期。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陶某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因欲捕捉画眉鸟饲养,在永安市步行街路边地摊购买了画眉鸟两只、捕鸟网一张。2016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陶某携带两只画眉鸟及一张捕鸟网至永安市煤建四处附近的菜地,架设捕鸟网并用携带的两只画眉鸟叫声进行诱捕,捕获了一只野生鸟。2016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携带画眉鸟三只、捕鸟网一张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至永安市煤建四处附近的菜地使用相同的方式捕获野生鸟二只,在驾车准备离开时被永安市公安局东坡森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捕鸟网一张、鸟类五只(三只装鸟笼、二只装编织袋)。经永安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技术人员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五只鸟类均是画眉鸟,为福建省重点野生保护动物。永安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将从被告人陶某处扣押的画眉鸟5只在永安市国有林场生态林处放生。

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福建省林业厅发布闽林动植[2012]18号通告,规定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为禁猎期,禁猎期内在福建省境内对鸟纲所有种(鸟类)进行禁猎。2015年3月4日,福建省林业厅发布闽林[2015]2号文,规定捕鸟网为福建省境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陶某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2、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3、永安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意见书、放生档案;4、现场勘察笔录、辩认笔录和照片;5、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止使用的捕鸟工具猎捕野生画眉鸟3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猎捕的鸟类已放生,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捕鸟网一张予以没收,由永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钱*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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