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当事人不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条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保全其财产,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可能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对当事人不申请的,责令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遇有紧急情况,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紧急情况不能立即申请保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申请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的住所地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人。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四条在财产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保全。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决适用于下列情形:一、不予受理;二、管辖权异议;三、驳回诉讼;四、保全和先予执行;第二百七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第一百条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护措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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