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主要有哪几种行政处罚的设定主体
行政处罚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但是行政机关也并不自然地就享有行政处罚权。而非行政机关在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行政处罚主体。行政处罚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行政机关。
此类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第二,行政机构。
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一个非独立组织,它代表行政机关处理各项行政事务或机关内部事务,原则上不能以自己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职权。
但在有的情况下,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把行政处罚权授予了行政机构,这时行政机构就获得了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这主要有两种情况:
(1)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成为行政处罚主体。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86
条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也就是说,对于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交通警察队这样一个交通管理机关的内部机构可以成为行政处罚主体。
(2)行政机关的派出所机构可以成为行政处罚主体。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行政处罚的设定主体是法定的
享有立法权是设定行政处罚的前提。但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并不是有权创设和规定行政处罚的当然主体,只有享有立法权并经法律明文规定或授权的国家机关才是设定行政处罚的主体,没有立法权的机关当然不能创设和规定行政处罚。
在行政处罚设定主体的法定性方面,
一些机关、团体和组织存在的模糊的认识是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授予方式混淆起来。国家权力的授予方式是法律明确授权,凡是法律授权的,即具有某种国家权力
: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即不具有某种国家权力。而公民权利的授予方式是,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即是公民所享有;法律附条件的,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
公民即可享有。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和组织,甚至公民个人,错误地认为,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行使的国家权力,就都是可以行使的。
这就导致行使国家权力主体上的混乱,在行政处罚设权这一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定的行政处罚设定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部委(
包括国务院直属机构〉、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上述主体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法定的,即在各自的立法权限范围内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形式设定行政处罚,不能在上述规范性文件之外设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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