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的范围不应太窄。实行登记制度的动产和以登记、明示方式公示抵押物存在的动产,可以作为抵押物。而且,从法律制度的一致性角度来看,对于这类动产的抵押,应当采取登记要件原则。未经登记或者附加标识、标签的,抵押权不能成立。这样,基本解决了工商企业动产不转让占有的融资担保问题,避免了因采取登记对抗而产生的大量未登记、不对抗的“债权”抵押权。动产抵押权设立采用公示原则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审查方面采取实质审查制度。
对于其他没有基本登记制度、不适用或者不能以公认的辅助手段公示的动产,我主张不允许其设定抵押权。究其原因,现代社会动产抵押制度的再生是工商企业融资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与社会经济发展无关。如果需要设定担保,质押方式不会阻碍当事人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否则,如果能将其设定为抵押,就无法解决公示方式的问题,上述一系列问题将一如既往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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