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8月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99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年(第一修正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和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住房建设的行为。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建设发展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展管理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划、规划、国土、工商、房地产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协调服务,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工作效率,营造良好的房地产开发投资环境。第二章设立开发企业第七条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二)具有房地产、建筑工程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5人以上,具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2人以上;(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第八条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拒不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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