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和清算是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看公司的解散。众所周知,只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若干法定条件,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②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③因公司合并、分立解散;④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责令解散。此外,事实上也存在一些股东单方面要求公司解散的情形(如公司僵局纠纷),这种情形比上述法律情形更容易引发纠纷。遗憾的是,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这就制约了大量诉讼案件的无法办理。早在1998年,山东高院就已向最高法提起诉讼,最高法因没有现行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同年1月《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的指示》中指出,该企业的股东有权要求解散(只是明确法院不参与清算事务,但应由各方自行执行)。就这样,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采取了两套做法。事实上,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在国外很普遍,我们认为只需要有限的行使权,能否赋予股东解散请求权,关系到股东投资权益的保护和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构建。因为一旦公司股东权益受到其他股东的严重侵害和压制,不能通过转让、减资、退股等方式自救,只能要求解散公司退股,否则,股东的股权将被长期锁定,其投资权益将丧失,其投资热情将难以持续。因此,从这个角度看,股东请求解散的权利与转让股份的权利一样,应当被视为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另外,内部治理混乱、股权受到严重侵害的公司,必须以非法、不诚实、不负责任的市场主体出现,法院责令其退市也不为过;相反,如果任由其生存,内部侵权行为将无所畏惧,只会危害更广。因此,不仅要从公司存续和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来限制公司的解散,而且要与市场体系建设和股东投资保护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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