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
时间:2023-04-23 09:23:22 9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魏明礼诉被告沛县金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2003)沛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6月18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2004年7月2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我院再审,2004年7月28日我院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魏明礼、原审被告沛县金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振华、李兆新到庭参加诉讼。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玲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明礼诉称,2000年5月22日,我购买被告金茂公司开发的人民医院北侧5号楼201室房屋一套,预付房款10万元。后被告将该房另售他人。原告索要购房款,被告一再拖延不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现原告以被告又将房屋出卖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沛县金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魏明礼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被告负担。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我院(2003)沛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理由如下:2000年5月22日,沛县金茂公司预收魏明礼购房款现金10万元,并为其出具了预收房款收据。次日,魏明礼因故要回预交的10万元,沛县金茂公司将10万元退还魏明礼。但是,被告因疏忽未收回魏明礼手中的收据。魏明礼将沛县金茂公司退回的10万元转帐支票转入临时开设的个人帐户,并由魏明礼分三次取出。以上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听证笔录、银行转帐支票、储蓄存款凭条等予以证实。因此,沛县金茂公司已将10万元退还魏明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购房款已被魏明礼取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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