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时间:2023-04-23 14:20:26 37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

第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条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

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三条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当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单位在技术或者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七条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本市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九条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在本市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应当报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设立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专利服务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歇业、停业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其他机构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并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立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处。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专利信息或者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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