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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