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16条是否是强制性规定
时间:2023-03-02 08:11:28 31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强制性规定。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委托。

《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

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活动,是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这种担保不同于公司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公司以自己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于公司可以直接获得融资,所以一般来说这种担保对公司是有利的,而对外担保则不尽如此。

对外担保会对公司所有资产产生影响,可能会造成公司所有资产的减少,这与公司营利性的本质特征相悖。同时公司对外担保还可能变相违反资本确定原则,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而大股东往往可以利用担保暗渡陈仓,变相收回出资,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公司担保的限制

(1)当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的保证权利,法院则一般不承认这一权利。

(2)即使公司有明文规定的权力,但如果从公司的章程看,公司充当担保人的权限只是一项权力而不是公司成立的宗旨或公司的主要业务,则法院可能要求只有在与公司的主要业务有联系的活动上,才允许公司作担保人。

(3)即使公司有明文规定,而且不限于只有公司的主要业务有关的活动才能担任担保人。但法院仍可能要求公司必须从它所担保的交易中获得利益,才能充当担保人。

(4)当一家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时,法律要求保护子公司内少数股东的利益。

(5)公司章程一般都对董事会向外界借款和提供担保的权力有一定限制,非经股东大会批准一般不能向外界借款或作担保人。

从司法实践看,公司充当担保人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两个标准,即该权利是否和主要商业活动有关,以及权利的运用是否能带来收益。但由于这两个标准弹性很大,在裁决时容易导致类似案件出现不同结果,因此,许多国家已倾向对越权原则的适用作出限制,放宽了对公司担保人资格的条件限制。

此外,银行虽也属于公司,但由于它的特殊性,它不仅要服从公司法,也要受制于银行法,除美国等极个别国家限制银行提供保证外,在大部分国家,担保本身属于银行的主要业务之一,故银行的保证范围要比一般公司的保证范围广,这也可以说是公司担保人的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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