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枉法仲裁罪的设立有利弊,基本上是利大于弊,但利弊之争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枉法罪争议中最关键的问题是仲裁的性质。利用仲裁性质的二分法,我们可以发现仲裁责任属于仲裁的外部关系,应当主要从司法性质来考虑。仲裁的外部关系和司法性质决定了枉法罪的成立是合理的。运用比较法可以发现,枉法仲裁罪的设立并不违反尊重仲裁的国际惯例。相反,它是在贯彻这一国际原则惯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而采取的合理而具体的措施。徇私枉法罪的成立,短期内负面影响很小,但从长远看,,枉法罪的存在不会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关键词】枉法罪仲裁性质二分法比较法称为“悬在仲裁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枉法仲裁罪,已成立2年多。然而,近两年来,学术界对该罪的激烈争论并未平息。经过一段冷静期后,我认为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一步思考相关问题:第一,设立枉法仲裁罪的利弊是什么,利弊之争是否是澄清相关问题的关键?第二,如果前面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决定枉法罪存废的关键是什么?第三,设立该罪是否违反了尊重仲裁的国际惯例,影响了外国当事人在中国仲裁的积极性?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在仲裁活动中,违反事实和法律,故意枉法,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99条的原始内容实际上是妨碍司法人员适用法律的罪行”(1)。这样,枉法仲裁罪实际上已成为枉法裁判罪的一部分,仲裁员在刑法中承担了与法官类似的仲裁责任。二者的区别只是,反常的仲裁只出现在民事案件的判决中,对做出反常判决并承担仲裁责任的人的处罚比司法人员轻。枉法罪成立前,学界尤其是仲裁法界几乎一致反对该罪的成立;即使在本罪成立后,仲裁界仍对其进行了不断而深刻的批判。他们列举的枉法罪的弊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枉法罪的内容不明确,在实践中存在困难。所谓“承担仲裁责任的人员”是指仲裁员、仲裁机构人员,还是两者兼而有之?所谓“违法”是指违反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还是违反各方选择的惯例,甚至是公平与善意原则(2)第二,枉法仲裁罪(包括整个枉法裁判罪)是立法过度的产物,适用率低,没有必要设立(3)妨害法律罪往往与商业贿赂罪、贪污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妨碍作证罪、协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同时发生。刑法的其他规定足以调整仲裁员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第三,枉法罪具有很大的消极后果。枉法罪表现为刑法的不当扩张,是以刑法为代表的公共权力对民事自治原则的侵犯。仲裁员因害怕受到刑事处罚而不敢自由行使其权利(4)设立枉法罪是对仲裁从业人员的“歧视”,使人们对仲裁产生不信任。不诚实的当事人随意启动枉法的司法调查程序,严重干扰仲裁秩序,降低仲裁效率。如果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介入仲裁,将严重损害程序审查和终审原则(5)虽然上述论点有其本身的理由,虽然仲裁界人士不愿意接受突如其来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但我认为上述观点不足以证明不应确立或废除枉法罪。因为,无论法律内容是否不够明确,立法是否过剩”,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程序审查原则和一次仲裁最终裁决原则受到威胁,或者个人滥用诉讼可能干扰仲裁程序,不是不能解决的关键问题,也不是可以被同级利益相关者减少的同级对立观点所反驳的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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