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的认定,有劳动合同的可以通过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以下证据认定:(1)用工单位按照其规定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凭证;(2)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和考核的记录;(3)劳动者填写的用工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如何正确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如何正确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现实的劳动就业市场中,特别是针对大量的农民工和面对就业困难的社会现状,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能依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导致
如何正确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现实的劳动就业市场中,特别是针对大量的农民工和面对就业困难的社会现状,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能依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导致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特别是出现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往往会根据对自己利益的大小,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选择于己有利的方式对劳动者进行赔偿,而此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是故,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依据自己对法律的认知和办案经验,对此区分论述如下,以企抛砖引玉。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事实劳动关系尚无明确的规定。但在多年的实务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基本形成如下认同概念:事实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因此,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和特征。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具体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
2.它是平等性与不平等性兼有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通过劳动合同建立,是一种平等关系;然而,在实现上又具有隶属性,即一方当事人隶属于另一方当事人。如用人单位要支付报酬、劳动者要遵守劳动纪律、服从管理等。
3.它的内容以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核心。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所有权以依法能够自由支配劳动力并获得劳动力再生产保障为基本标志;劳动力使用权则只限于依法将劳动力用于同生产资料的结合。
4.它是人身关系属性与财产关系属性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就其本来意义来说是一种人身关系;用人单位又要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物质待遇,劳动关系又同时是一种财产关系。
5.劳动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及当事人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劳动条件均应依法处理。由于生产社会化,劳动关系的概念也就扩大了,它不仅包括直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关系,而且也包括监督、协调、管理等方面所发生的劳动关系。在这里,劳动关系内容中加入了在监督、协调、管理方面的社会关系。在解释这种关系时,指出劳动关系除了包括工时、休假、劳动报酬、职工培训、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内容外,还包括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必须给以物质帮助,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劳动保险制度。
二、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1.主体是不确定的。其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2.劳务关系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劳务关系主体地位具有平等性,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是活劳动,是一种劳务行为。
4.原则上劳务的提供者自主管理,自由支配劳动力,劳务的需求者一般仅享有劳动成果,不对劳务提供者进行管理与控制。但根据提供劳务内容的不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劳务的需求者对劳务的提供者也有一定的管理职能。
在此需要提出我们经常提到的一个概念——劳务合同,对劳务合同的定义,立法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人们通常将提供活劳动服务的过程称之为劳务。与劳务有关的合同很多,除了雇佣之外,尚有承揽、出版、运送、委托、行纪、居间、寄存、仓储等。笔者认为:劳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它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该合同标的是劳务。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三、两者之间的区别
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法律关系的区别:
(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不对等关系,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是指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付报酬的稳定关系;劳务关系是按照《合同法》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劳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
(2)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是平等民事主体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
(3)客体不同。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劳务关系的客体比较广泛,既包括行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人格和身份)。
(4)两者关系的稳定性不同。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长久,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洁或者延时清结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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