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包括。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条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设定了“管辖异议制度”(或称为“管辖权异议制度”)。从管辖异议的范围或对象来看,不仅包括了地域管辖,也包括级别管辖,即异议主体不仅可以对同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行使问题提出管辖异议,也可以对非同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行使问题提出管辖异议。尽管“管辖权异议”这一特定概念已经明确了异议的范围和对象仅限于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即仅限于对某一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但是我们注意到,在实践中仍有不少当事人将人民法院的主管问题也纳入了管辖异议的范围之中,也就是将法院的主管问题也适用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这样的认识和做法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从而影响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正确实施。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澄清。
首先,我们应当清楚,管辖权异议或管辖异议有着特定的含义,管辖异议不仅是一个法律术语,也是一项具体的制度。“管辖权异议”本身包括了异议主体资格、异议对象、异议的期间、异议的方式、异议的处理程序、异议的法律效力等等一整套规范。不同于非制度化的,当事人对诉讼其他事项的异议。
在明确这一点以后,我们就可以进一步展开为何主管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范围的讨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第4项规定,起诉的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将法院受理范围与管辖加以区别。受理范围即人们通常所说的主管问题。因此关于管辖权的异议也就仅仅指法院之间管辖权行使的问题,而不包括主管问题。主管问题涉及的法院与其他机关之间对某一争议能否行使审判权的问题,是审判权行使的外部关系问题,既包括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的非法律争议,也包括尽管可以行使审判权但却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而对具体特定的争议排除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情形。而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涉及的是法院之间审判权行使内部关系问题。管辖权异议制度解决的不是法院的外部关系问题,而是解决法院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
导致将主管问题错误地纳入管辖权异议的范围的原因是,其一,尽管知道主管异议与管辖异议的差异,但当事人希望通过制度化的管辖权异议将主管问题的异议纳入法律程序加以处理,例如如果将主管问题纳入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则可以获得二审终审,由上一级法院对异议问题进行审查,异议权在程序上容易得到保障。其二,我们有时在对待主管问题上容易错用“管辖”这一概念,例如说某一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实际上正确的表述应当是某案不属于法院主管或受理。其三,就是没有厘清法院主管与法院管辖之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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