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尤其是上市的股份公司,构成成员(股东)常常处于变化之中,公司很难及时、准确地掌握成员的变化情况,这会导致公司很多事务不能顺畅地进行。因此,采用备置股东名册这一静态的方法来寻找和识别股东就很有必要。[3]在与公司之间,股东名册上的记名人被推定为股权享有人。公司需要向股东履行义务或为其他行为时,只需依照股东名册而向其中记名的人履行或作出即可,公司无需在股东名册之外另外考查记名人的真实权属关系,即使某记名人的股权发生变动,但只要名册上的名称尚未更换时也是如此,此时将免除记名人不是真正股权人时公司的错误履行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名册免责效力。同时,股东名册上的记名人凭名册的记载将产生两种效力,其一是资格授予效力,记名人没有必要再向公司证明自己的实质性权利,凭此记载就可以表明自己享有股东资格;其二是对抗效力,记名人凭此记载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而不管真实的权利状态如何。就股东名册的这些效力而言,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均应如此。我国《公司法》规定记名人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因为行使股东权必然是向公司行使,所以我国的规定也表达出与上述完全相同的意思。
股东名册的这些效力还可以延伸到股东与公司间的其他关系中,比如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只要在股东名册上记名且持股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就是适格的原告,至于其是否真正享有股权并不影响诉讼的提起。
然而,实践中我国很多公司尤其是有限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那么,某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或者公司向股东履行义务时应当如何确定股东呢?笔者认为,在有限公司中可以依照公司章程上的记载来确定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并不具有股东名册同样的效力,在他人对章程上记载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时,就还是要涉及到多人之间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在股份公司中,章程中没有记载非发起人股东,此时可以依照是否持有股票来确定股东,但是问题是如果非股票持有人对章程上记载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股票本身并不具有股东名册那样的效力,此时同样涉及到在多人间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对这一问题,下文将进行分析。
一、隐名股东能否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目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出资额。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和行使股东权利。投资者以匿名出资方式代为持有股权的,无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一般是指该股东自己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其他原因,使用他人名义进行出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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