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房东与托管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委托出租合同,但约定的内容是托管公司向房东支付房租,获得一定期间的房屋转租权的合同,本质上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而不是居间合同。房屋托管公司在获得房屋转租权后,与房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房主亦具有约束力,房客基于转租合同取得房屋占有权。即使托管公司没有履行其与房主之间的合同义务,卷款跑了,房客依然享有合法的房屋占有使用权。
10年"房东"未交余款变房客的契约纠纷
近日,南宁市的一名购房者被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腾迁其在火炬路某花园已居住使用达10余年的两套商品房和杂物房。问及被强制腾迁的原因,得从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说起。
1994年10月,南宁某公司与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张某以384434元的总价购买南宁高新区火炬路某花园2套商品房及杂物间。张某于当月21日付总价30%的房款,余下70%的房款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之后,张某提供的资信证明其没有获得总价70%的房屋贷款,在张某长期办理房贷未果,未能付清尚欠房款269103.70元的情况下,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由张某返还房产并以所交首付款充抵房屋的使用费、赔偿不足部分。
经法院委托价格评估部门评定,张某购置的2套房屋从房产交付之日至委托评估时止的租金为135610元。
2004年12月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张某与南宁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由张某向某公司返还其占住的南宁高新区火炬路2套房屋以及杂物间,并支付1995年元月至2003年12月住房和杂物房的租金135610元;某公司向张某返还购房款115330.20元并支付利息。
张某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3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由于张某未能按期履约,某公司于2005年5月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把应履行款项交到法院。但张某仍以不服判决,要提出申诉为由拒不履行。经执行人员调查,张某购买的房屋已出租给他人居住。为防止张某利用该房再与他人发生新的租赁关系,执行人员一方面向原租户告知房子要返还给某公司的事实,要求他们不得再与张某续签合同。同时还在房屋门上张贴查封公告,说明不得出租、抵押、典当等。张某非但不履行义务,还把其中的一套房子进行续租,另一套房子则由自己的母亲搬进去住。鉴于张某的行为,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占住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并发出公告。在指定期限届满后,张某仍未自行腾迁。
7月5日,法院采取强制腾迁措施依法将被执行人的财物迁出房屋,运到指定住所交给张某,同日,把房屋及杂物房移交给了某公司,使这一长达10年的商品房买卖纠纷划上句号。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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