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城建公司承建某村中心小学教学楼及附属设施工程,后发现教学楼有墙体开裂地面下沉等现象。2000年1月,该村委会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工程进行检验,结论主要为:1.所监测钢筋、混凝土构件、混凝土强度满足原设计要求;2.墙体最大裂缝宽度为3.0毫米,裂缝是由基础不均匀沉降和温度影响,砂浆强度偏低等原因引起的;3.应对所有开裂墙体及地基进行加固或修复处理;4.加固、修复费估约50余万元。
对于河北某城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城建公司的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工程竣工后,因墙体开裂,地面下沉等问题致使教学楼不能投入使用,造成经济损失50余万元。施工单位系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城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其负责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城建公司确在不同程度上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客观上也使用了不合规格的建筑材料,如强度偏低的砂浆,但没有造成刑法意义上的严重后果,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三个不可缺少的要件,其中前两者是条件或原因,后者是结果。没有特定的结果出现则不构成本罪。
两种观点的分歧就在于如何认定重大安全事故。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将重大事故规定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损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该工程既不存在致人死亡、重伤的后果,也不存在坍塌、报废而不可修复的情况,而是加固修复处理后便可达到安全使用标准。因此,应属于一般工程质量缺陷,对此可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责令施工单位承担加固修复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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