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将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结果被盗。刘先生认为,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保管义务,应当赔偿。物业公司则认为自己收取的是车位租赁费,不同意赔偿。北京市一中院终审认定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赔偿刘某4万余元。
2004年2月,刘先生购买了雅阁HG7240型轿车一辆,2007年6月,刘先生向小区物业公司交纳了3200元钱,物业公司出具的发票上写着此款是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的停车管理服务费。2008年1月,该车在停车场被盗。刘先生认为物业公司收取停车服务费,对于车辆丢失应承担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9万元,车辆购置税损失1万6千元。
物业公司认为他们收取的是车位租赁费,为刘先生出具的发票上写的管理服务费是出于开具发票的规定,其费用并不是保管费。停车场的管理有监控设备,24小时有专人值班,对于刘先生车辆的丢失,他们没有过失,不同意赔偿。
法院认为,刘先生与物业公司虽未向法院提供书面合同,但依据刘先生向物业公司交纳的停车服务管理费的发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刘先生在接受物业公司的停车管理服务时,物业公司应认真履行停车管理义务和职责,在刘先生将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接受停车服务期间,该车辆丢失,物业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服务义务,故物业公司作为车辆管理服务人,应承担与此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参照该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酌定。最终法院判令物业公司赔付刘先生全部损失的20%,即赔偿刘先生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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