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正当防卫是否构成
时间:2023-06-03 09:21:27 40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同样一种不法侵害,由于发生的环境、条件不同会产生不同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在认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如:入室盗窃行为较之于一般盗窃行为显然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这类的犯罪就不能简单地以防卫人使用何种工具及是否造成侵害人死亡后果来判断超过了必要限度与否。

(二)防卫人与侵害人的个人具体情况。

防卫人与侵害人力量对比的关系也对认定必要限度有重要影响,在具体情况下,不使用武器的侵害可能对人的生命同样会造成直接危险,防卫人使用武器防止这种危险是正当的。比如一个60多岁的患有高血压的病人在被一个劣迹斑斑的青壮年人连续滋事殴打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就不能要求其只用拳头还击正在使用拳头对其进行不法侵害的青壮年人。

(三)防卫人所保护权益的大小。

防卫人在防止国家利益免受不法侵害时,可以对防卫行为的强度和手段条件适当放宽,以保护国家利益免遭不法侵害。

(四)防卫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环境条件。

这一点在国外的法律中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考虑甚少。如果不法侵害发生在黑夜、荒郊野岭,防卫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其防卫时的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司法机关如果仍然要求行为人在复杂的心理状态中精确地把握行为的必要限度,既要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又不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不切实际的。

(五)考察防卫人的主观愿望。

如果防卫人具有明显的主观防卫愿望和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良好愿望,而没有明显不法加害、报复侵害人的意念,在有效制服不法侵害人之后,没有继续追加伤害而是积极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后果进一步扩大的行为,也是认定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因素。

(六)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因此,在防卫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段和强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如果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分界线。

对于如何具体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标准,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基本相适应说。所谓基本相适应就是指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应当基本相适应。如果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不是基本相适应,而是明显超过侵害行为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另一种是必需说。所谓必需说是指防卫必须具有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手段和强度,这种必需手段和强度就是必要限度。因此,对于防卫行为是否过当,限度如何,不能以防卫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只能以客观实际为标准。一般来说,正当防卫的限度应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1、凡是能用较缓和的手段制止不法侵害时,就不允许用激烈、超强度的手段进行防卫。2、为了避免较轻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3、对于没有明显立即危及人身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允许采用激烈的重伤、杀害手段进行防卫。4、采取措施制止不法侵害后,不允许对不法侵害人继续加害等。

(七)防卫意图的认定。

正当防卫是否构成,首先应弄清其防卫意图,所谓防卫意图,即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正因为它是防卫人的一种心理状态,所以具有隐蔽性的特征,有时防卫人的客观行为使其防卫意图的表露明白无误,但有时则不那么一目了然。正当防卫中防卫意图的认定时常受以下几种因素的干扰:

(1)防卫挑拨。防卫挑拨是故意挑逗、引诱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对方的行为。在防卫挑拨中,存在着一定的不法侵害,挑拨人也实行了所谓的正当防卫,形式上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正是这种客观表现上的相似性,造成了正当防卫防卫意图和防卫挑拨伤害对方的犯罪意图认定上的困难。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在查明行为目的这一主观内容,防卫挑拨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是因为挑拨人故意诱发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对方,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犯罪意图而非防卫意图。

(2)相互斗殴。所谓相互斗殴,是指参与者在其主观上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所实施的连续的互相侵害的行为。一般认为,相互斗殴不存在正当防卫问题,因为斗殴双方主观上都具有伤害对方的目的而不具有防卫意图。如果确实参与斗殴,不得主张正当防卫权利。

(八)无限防卫权的认定。

所谓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然而正如大家所知,我国的司法现状如此不容乐观,对于素质水平不齐的司法者来说,有些司法人员也许更易僵化的望文生义,将某些正当防卫条件缺失的行为一律视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而过分的扩张防卫人的权利,过分的忽略对侵害人利益的保护,造成更多的司法错误。

根据这一规定,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采取的任何防卫行为,都不能以防卫过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无限制防卫时应注意其必备的条件:一是防卫的范围,仅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二是防卫的时间上,暴力行为正在进行,有些不法侵害在其全过程中的暴力程度可能有变化,无限度防卫只能在相应的暴力正在进行时;三是对象上只能针对实施暴力的人,在多人共同侵害时,不一定能对每个人都实施无限防卫。尽管无限度之正当防卫只限于对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暴力侵害场合,但犯罪行为本身具有程度上的区分,暴力也有程度的区分。所谓“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更易矫枉过正,使得对防卫行为的裁定由失之过严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失之过宽,从对防卫人的不公平走向对侵害人的不公平,甚至于更易造成国家鼓励更多的暴力犯罪的出现,与法治国家之精神背道而驰,因而,在某种程度上无异于“恶法”。在司法实践中,对无限防卫权应从严掌握。一般说来,正当防卫主要发生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场合,一旦在这些场合取消了防卫过当的限制,而都适用无限防卫权,等于告诉人们,只要认为对方严重危及自己或他人人身安全就可以毫无顾忌地实施反击,这就会导致公民滥施暴力进行报复。因此,在认定无限防卫时既要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有利于鼓励见义勇为,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又不得对无限防卫权滥用。

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时,决不可致不法侵害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需要强调的是,受害人反击暴力犯罪侵害的特殊防卫权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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