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
1.在职工持股会成立的背景下,E持有出资证明书并以此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
2.然而,依据《公司法》及股东会的规定,E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成为关键。出资证明书和持股会章程均指出,会员权利及责任的界限。
3.具体而言,E作为持股会会员,其权利在持股会内部通过表决程序行使,而非直接对外行使股东权利。
4.持股会未经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在股东会决议时,E并非A公司的注册股东。
因此,E并不具备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的资格,也无权要求股东C与B赔偿。
二、股东身份与诉讼资格
1.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与否,以及股东是否滥用权利造成损失,决定着股东的诉讼资格。
2.E若要成为诉讼主体,必须具备股东身份。持股会的成员并未直接在公司注册资本中出资,股东名册上也未有E的名字。
3.因此,E在A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并非股东,不享有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
这一点在持股会的章程和出资证明书中有明确的规定,即持股会会员的权利和责任限于对持股会的投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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