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传统原则。在这里,“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1]和实施侵权操作的计算机或服务器的实际所在地[2],根据法理,这种解释实际指的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解释》还规定,当运用上述方法难以确定管辖法院时,发现侵权内容的所使用设备的终端所在地即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解释》实际上确定:网络著作权案件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主,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补充的管辖原则,即当著作权人发现有人在网上抄袭他的文章时,著作权人应当首先向该抄袭人的住所地或者该抄袭行为所运用计算机的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难以确定,则可向发现该抄袭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是,该《解释》没有回答如何判定网络主体的真实身份和住所地的问题因为网络本身是虚拟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往往难以确定,即使判断出在某个城市,又如何确定它到底托管在那一处呢这类信息通常都不是公开的。至于被告的实际住所地,对于一个具有中国域名的侵权人而言或许容易操作,找到它的住所地只需向CNNIC查询即可,但对于大量的没有独立中国域名的个人侵权行为却难以查找。因此,最高院应当根据网络的特点,进一步明确如何判定网络主体真实身份和住所地的标准。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确很棘手,纵观世界各国,至今尚无一个能得到人们普遍认可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网络具有自己独特的全球性和开放性,因此管辖问题不妨参考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原则,如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等。其次,鉴于网络案件的专业知识要求颇高,法院的管辖级别应该相应提高,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妥当[3].实际上一些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设置了知识产权庭来审理知识产权纠纷,多年来已经积累了大量的案例,而网络案件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多,能够很好地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二是网络案件本身技术性很强,目前基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能力令人担忧,提高级别管辖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和法律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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