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朋友问,公司章程剥夺股东权利怎么办?那么,我们需要理解《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有人认为,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可以单独规定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公司章程的效力高于法律的违约规定,这是股东自治在上市活动中的体现。因此,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基于契约自由的考虑来限制股东继承人的权利,该条款是完全合法的。上述观点是基于对《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误读和对股东基本权利认识的缺失。根据行使股权的不同利益,股东的权利可分为自利权和共益权,自利权和共益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包括属于自利权的资产收益权和属于共同受益权的重大决策参与权,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手段。从自利权与共同利益权的内在关系来看,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就是行使共同利益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由此可见,股东行使互惠权是实现完全自利权的前提和保障,二者密不可分。根据上述公司章程,继承人可以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包括出席股东大会,但继承人必须同意股东大会作出的有效决议。该条款虽然规定了股东继承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但实际上剥夺了继承人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使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其合法权益受到其他占支配地位的股东侵害时,其权利和救济也随之丧失,自身权益得不到保护,这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该条款应无效
法律对因继承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同时也赋予公司章程单独规定合并方式的权利。在这里,公司章程允许规定的是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即以公司的个人资格为基础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方式。经约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已故股东的股东资格后,取得该资格的股东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如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不得任意限制其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股东大会是股东表达意愿的场所。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享有表决权,是股东根据投资者的具体情况对公司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同时,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主权,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行使表决权的另一种方式,但不能剥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上述章程明显剥夺了继承股东的合法权利,应确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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