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路上,安全警钟长鸣!
时间:2023-07-02 18:14:09 8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删去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消息一出,赞成者寡、质疑者众,网上更是反对声一片。

许多民众担心,“上下班途中受伤不算工伤”之后,自己非但得不到工伤保险赔偿,恐怕连获得民事赔偿都岌岌可危。更有不少学者认为,这项条款的修改有法律“剥离责任”的嫌疑,法律应该延伸和细化对劳动者的保护,而不应该以“上下班途中难界定”等理由将原先条例简单否定。

“上下班遇车祸不算工伤”引热议

据国务院法制办解释,之所以“删去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主要基于几点考虑:

一是1996年劳动部制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2006年后职工可通过交强险条例得到补偿,工伤险的相关条例即可取消;二是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有失公平;三是上下班途中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四是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等等。

“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总的来说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趋势,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迎春说。

但在肯定的同时,他也质疑道:“删去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其动机值得怀疑。这是为了节省社保部门的‘成本’还是更好的保护工伤职工?这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是不一致的。”

而在网上,民意更是呈现一边倒的态势。大多网民认为:每个职工哪天不是行色匆匆地赶着上班避免迟到?上下班理所应当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另外,交强险和工伤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险种,而且工伤险有社会保障的功能,不能因为有交强险便把工伤险取消。

“2008年全国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的争议占劳动争议的73%,行政诉讼涉及到工伤的这块占到75%。工伤保险虽然是个小险种,但因为涉及职工和单位的切身利益,所以发生争议的概率很高。”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处长付湘红说,“现在人口的流动性很强,劳动者下班后可能去逛个商场、买个菜,途中遇到车祸,该不该算工伤呢?类似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比较普遍,劳动保障部门的界定工作难度确实很大。”

付湘红认为,工伤保险主要解决工作过程中的赔付,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作的边缘地带。在工作中受伤只有工伤险赔付,而在边缘地带受伤却有双重赔付,确实存在不公平之处。但是,现在生产条件改善,工伤风险普遍下降,恰恰上下班出事故的几率更高一些。

“我认为,删去原先的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将上下班途中剥离于工作过程之外,似乎也不太适宜。”付湘红说。

删除后,劳动者权益恐难保障

我国拟规定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不算工伤

据媒体报道,不少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的劳动者,都面临着肇事者没有赔偿能力,或是肇事车辆逃逸的情况。

“意见稿提出的五点原因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完全成立。从国家的角度讲,这样事情简单化了,可能降低了司法成本;但从劳动者的角度看,他们失去了一条获得保障的渠道。”贵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冷传莉说。

李迎春分析认为,由于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和广覆盖性,劳动者往往能够得到更好的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此条删除,劳动者只能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以及通过民事赔偿方式向肇事方追索。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度极其有限,通过民事赔偿方式主张权利,往往耗时太长,程序繁多,实际还不一定能得到应有赔偿,这对受伤害者来说非常不利。

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不少法律专家还都提到了意见稿中“‘非机动车’车祸不算工伤,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原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这句说明,认为大众反映的不公平并不是指将“机动车事故”纳入工伤范畴不公平,而是指将“非机动车事故”排除在工伤之外不公平。

“‘随着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这理由显然更不能成立。就因为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多就干脆取消一个条款,显得立法太随意。”李迎春说。

“我曾接手很多劳动争议案,事实上,实践中所发生的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绝大多数都容易认定,存在争议的不多,即使存在争议,一般也集中在该事故发生地是否是劳动者上下班的合理路径,以及事故时间是否是劳动者上下班的合理路途时间,这完全可以对原条款进行修订来减少或消除争议。”

“中国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时,一定要考虑自身国情。好的当然要借鉴,但一定要对比一下彼此的基础和背景,看看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冷传莉说。

上下班工伤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

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规定》还细化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对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规定》明确,“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

《规定》第六条明确: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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