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合谋于2009年将公司的部分款项以一个特定名目私分,而公安机关在2019年才以职务侵占罪刑事立案侦查,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期间,原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开始一直向公安机关控告,向检察机关控诉,公安机关未予立案。那么,问题就在于职务侵占犯罪中,公司、企业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而当犯罪嫌疑人是董事、监事等人,且原公司、企业被并购,原公司、企业的股东是否能够作为被害人而向司法机关报案或告诉呢?
对于股东是否能够成为职务侵占案中的被害人,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公司、企业的股东可以作为被害人而向司法机关报案或告诉,因此此案的追诉时效期限就没有过。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公司、企业的股东不能够作为被害人而向司法机关报案或告诉,追诉时效已过。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视为追诉期限已过不再追诉。因本案认定涉嫌职务侵占罪,且犯罪数额较大,最高刑可处5年有期徒刑,因此,本案的追诉时效为十年。本案犯罪嫌疑人于2009年1月24日利用职务侵占132000元,而本案刑事立案是在2019年6月24日,从犯罪行为发生到立案已经过10年,看似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果本案中能够认定股东是职务侵占案的被害人,那么就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股东就可以作为民事的诉讼主体,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了。那么,对于职务侵占的刑事案件而言,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本案中的股东自2015年开始一直向公安机关、政法委控告以上犯罪嫌疑人,应当能够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规定,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综上,笔者认为,原公司、企业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可以作为被害人而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告诉,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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