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销、撤销、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操作规程(试行)
时间:2022-11-28 19:54:19 10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吊销、撤销、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办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办理吊销、撤销、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所涉及适用范围、系统录入、操作程序、法律文书制作、案卷材料报送等事项的,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二章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操作规程

第一节适用情形

第三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指依法取消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资格,包括驾驶证上载明的全部准驾类型。

第四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由办案单位负责调查取证、提出处罚意见,报支队业务部门审查,经法制部门审核,支队领导审批,由支队业务部门履行告知义务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条应当给予违法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

(一)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

第六条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应当给予违法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且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七条应当给予违法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

(一)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第八条应当给予违法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且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

(一)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四)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五)对符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十五日内未接受处理的。

第九条可以给予当事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

(三)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对同一行为人涉及多个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均应当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只吊销一次机动车驾驶证,适用限制申领期限长的规定。

第二节程序启动

第十二条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当确定专人定期与法院联系,及时掌握判决情况,获取判决书,并自获取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启动吊销程序。

第十三条交通民警在道路执勤执法和处理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除外)时,查获饮酒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在血液酒精含量确定之日起,三日内启动吊销程序。

第十四条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给予违法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于调查取证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启动吊销程序。

第十五条依本规程第九条规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对符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办案单位应当制作《公安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前来接受处理,告知不处理应当承担的后果,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后还不接受处理的,在七日内启动吊销程序。

第三节系统录入

第十七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十四小时内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四十八小时内将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以下称“应用平台”)。

第十八条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自收到法院有罪判决书后,七日内按以下违法代码录入应用平台进行网上审核审批: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以违法代码1003录入;

(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以违法代码1004录入;

(三)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以违法代码6022录入。

第十九条查获涉嫌饮酒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犯罪案件,按以下违法代码录入“应用平台”:

1、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以违法代码6033录入;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违法代码6032录入;

3、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以违法代码6034录入;

4、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以违法代码6035录入。

第二十条其他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按以下违法代码录入“应用平台”:

(一)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以违法代码1001录入;

(二)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以违法代码1002录入;

(三)对符合暂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以违法代码5039录入;

第二十一条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按以下违法代码录入“应用平台”: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以违法代码1007A、1007B录入;

(二)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以违法代码1008A、1008B录入;

(三)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以违法代码1009A、1009B录入;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根据车辆和道路类型,分别以违法代码1721A、1721B、1726A、1726B、1727A、1727B、1728A、1728B、1729、4710A、4710B、4711A、4711B、4712A、4712B、4713录入;

(五)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情节严重的,以违法代码1715录入。

第四节审核审批

第二十二条办案单位填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意见栏填写:“根据***(法律、法规)第*条*款*项的规定,建议给予违法当事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年内(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由两名承办民警签名,同案卷材料一并呈办案单位领导审核。

第二十四条承办单位意见栏由承办单位领导签署:“拟同意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内(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报支队审批”,加盖大队行政印章,同案卷材料一并报支队审批。

第二十五条支队业务部门收到承办案件单位报审纸质材料后,纸质材料审核和网上审核均应在五日内完成。符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规定的,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在审核部门意见栏签署:“经审核,符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年内(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规定,请法制部门审核”,加盖部门印章;送法制部门审核加注意见并加盖印章后,报支队领导审批。

第二十六条领导审批意见栏由支队领导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批意见,加盖支队行政印章。

第二十七条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吊销规定或者程序不合法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退查。确属法定吊销情形的,要求办案单位在十日内补正后上报。

第二十八条审核的重点内容: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属实;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四)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六)是否通过“应用平台”实行网上同步流转;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节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办案单位应当全面收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证据,提交支队审核。

第三十条提交审核的材料包括:

(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

(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三)被处罚人机动车驾驶证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材料。

因机动车驾驶证丢失等原因不能报送驾驶证原件的,由办案单位出具《机动车驾驶证缺失说明,并加盖办案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案件,还应当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一)《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嫌疑人的《酒精检测报告书复印件;

(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饮酒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案件,还应当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一)提取血样(尿样)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复印件和检验鉴定意见送达回执;

(二)所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的,需提供上一次被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据材料;

(四)记录查处酒驾过程的《检查笔录或者查获经过;

(五)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还应提交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营证复印件;

(六)询(讯)问笔录;

(七)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驾驶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案件,还应当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一)车辆查询记录;

(二)拼装机动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的车辆查验记录,车辆及配件勘验记录;

(三)证明违法行为人明知是拼装或者报废车辆仍然驾驶的笔录或相关证据;

(四)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对符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二)《公安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催告书;

(三)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证明材料(询问笔录或电话通知记录、书面通知存根及邮寄通知回执等)。

(四)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以上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注明来源并加盖办案单位印章。

第六节告知与听证

第三十六条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支队业务部门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被处罚人,也可委托办案单位代为送达,其中,邮寄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凭证附卷。

告知笔录应当包含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当场送达的,违法嫌疑人应当签名、捺指印。

第三十七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因违法嫌疑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逃逸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办案单位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公告告知的,公告材料应当附卷。违法行为人下落明确或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押或者服刑的,不得公告告知。

第三十八条违法当事人在办案单位告知后三日内依法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后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具体由支队法制部门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根据听证建议和意见,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吊销决定。

第七节处罚执行

第四十一条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第四十二条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驾驶证的,可以公告宣布作废。

吊销决定执行日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吊销决定的交警支队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并于十五日内将被处罚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管所。

无驾驶证原件的,应同时转递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缺失说明。

第八节限制申领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办案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应用平台”违法处理程序进行限制申领。

第四十五条违法行为人已部分通过驾驶证科目考试,在未取得驾驶证之前实施了应当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违法行为的,办案单位应当立即电话通知受理考证业务的车管所停止办理其驾驶证业务,并在四十八小时内送达书面通知。车管所在接到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后应立即停办驾驶证业务,待接到书面通知后作出驾驶证业务退办处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办案单位收到受理回执后,应及时通过“应用平台”进行限制申领。

第四十六条对法定限制申领情形,按照本规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录入。

第四十七条限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作出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撤销驾驶许可操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涉嫌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案件,统一由支队、大队车管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案件性质受理,或者由支队指定受理,填制《受案登记表,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启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程序。

第五十条办案单位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缴机动车驾驶证,并按照违法代码504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录入“应用平台”。

第五十一条办案单位填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经承办民警、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名盖章后,送支队业务部门审核。

第五十二条支队业务部门收到办案单位报送审核材料后五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后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当事人并签名。符合撤销许可规定的,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制作《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存档,一份交当事人,一份转递车管所。

(二)将《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和收缴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予以注销、销毁;

(三)无法收缴驾驶证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四章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五)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八)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九)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十)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有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第五十四条驾驶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录入事故信息,“应用平台”将根据事故信息自动注销死亡驾驶人的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交通民警在道路执勤执法和处理事故时,对驾驶人有明显吸毒特征、表现或有证据表明属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规定进行现场检测或移送禁毒部门或者有吸毒检测资质的实验室、医疗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认定为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制作《抄告通知书,转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按规定注销驾驶证,同时移交本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抄告通知书应当载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姓名、性别、驾驶证编号等个人基本信息;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车辆类型、车牌号码、被查获时间、查获地点、查获经过、检测机构及检测值等证明“毒驾”的事实情况,加盖办案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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