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制度作为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经起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我国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中的累犯规定做了较大的修订,对累犯制度的完善起了重要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学界的观点,都有所思虑不周,因此难以避免的出现了不少漏洞和缺陷。面对这些种种不如意,需要我们对累犯制度的一些基础问题进行重新梳理、重新思考,以期获得全新的认识。在处罚幅度以内从重。
相关法律知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相比肯定说过于笼统,否定说过于武断而言,笔者认为,折衷说还是比较可取的,但是折衷说又显得过于宽泛了,折衷说认为只要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就可以作为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这明显是超出了我国刑法规定的消极承认范畴。因为我国和外国的累犯构成要件在罪次和罪质上都不大相同,而且即使相同,对同一罪的处罚也是不尽统一的,这样就会造成认定的困难而给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折衷说作出一定的限制,不能凡是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都可以作为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而应该结合我国刑法第9条作出规定,使累犯在涉及到外法域时有一个共同的标准,而不至于盲目。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对那些国际犯罪的犯罪人在经过外国审判并实际执行刑罚的,而后又在我国触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的,可以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累犯。因为目前我国签订的有关国际犯罪的条约,其中规定的都是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和人类安全的犯罪,如果对这些犯罪人在经过前次刑罚处罚后在我国又再次在一定的时期内犯罪不以累犯论处,将达不到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也是与我国累犯的设置初衷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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