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检查城市规划。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发挥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含土建工程的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遵守本规定。
由国家主管部、委或省有关主管部门主持进行的竣工验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并负责主持市属建设项目和国家主管部。委或省有关主管部门委托主持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各县级市及崂山、黄岛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市建委)负责本辖区内的县级市属建设项目和市建委委托主持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凡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并具备规定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均应及时向市或县级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对生产性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内容符合规划管理要求;
(二)主要工艺设备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合格产品;
(三)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四)已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五)环境保护设旋、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相关项目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六)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完成;
(七)竣工资料齐全;
(八)具备资产和产权移交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对非生产性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内容符合规划管理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外配套齐全,能满足使用要求;
(三)已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四)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相关项目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五)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完成;
(六)竣工资料齐全;
(七)具备资产和产权移交的条件。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条件后,及时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在三个月内申请进行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的,经市建委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一般建设项目应在一个月内申请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根据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等,组织由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进行。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参加验收。
第九条进行竣工验收的依据是,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和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成套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竣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按规定整理有关文件、图纸、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报告后的十日内组织初验。
(二)建设单位在初验后,向市或县级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三)市或县级市建委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在三十日内,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在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内含多个单位工程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可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单位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且能满足生产要求或具备使用条件的,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查评定工程质量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二)建设项目全部建成后,由市建委组织进行验收;对已验收过的单位工程不再办理验收手续。
一般建设项目由市或县级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一次验收签证。
第十二条进行竣工验收,应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报告,审阅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图纸、资料,现场查验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情况,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作出全面评价。
第十三条对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市或县级市建委应在竣工验收的七日内核发竣工验收证书。
建设单位持竣工验收证书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资手续或转交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虽经验收,但未依法取得竣工验收证书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市或县经市建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改正;对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市或县级市建委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县级市建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复议;对市建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是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参加竣工验收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严格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乱纪、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市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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