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合伙的概述
合伙制度的雏形源于古罗马人在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时所采用的经营形式,它表现为各方合伙人将自有的财产投入到一个“共同体”里面,共同体的成员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规定层面来说,罗马法对合伙设有详尽的规定:“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它两人以上相互承当义务将无力或者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1]随着世界经济朝着国际化、区域化趋势发展,普通的合伙制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普通合伙强烈的人合性虽然有利于各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的监督和管理,但是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各合伙人之间管理权限不清晰,合伙企业因退伙入伙的发展而缺乏企业稳定性,限制了合伙企业的大规模发展。也正是因为这些缺陷的存在,使得普通的合伙制度无法满足某些特殊商业行为的要求(典型的如风险投资),于是人们开始寻求另一种在特殊领域更加适合其发展的形式――有限合伙。
1.2有限合伙的产生和发展
普通合伙在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上述局限性,也就推动了有限合伙这种特殊合伙形式的产生。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源于欧洲的“康孟达契约”,随着近代有限合伙制度的形成与发展,1907年英国制定了现代意义上的《有限合伙法》[2](EnglishLimitedPartnershipAct),并在该法中对有限合伙的含义作了如下表述:“有限合伙由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1985年美国的《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对有限合伙也作出类似表述,这些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从实际需求出发制定了合乎经济发展需求的有限合伙制度对其他国家的有限合伙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006年我国新修订《合伙企业法》,其亮点之一就是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这一制度能够很好的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者技术研发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者进行有效的结合,为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发展打下基础和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全文863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