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XXX,(又名高九斤、高九),男,1962年9月21日,回族,高中文化,住西华县城紫竹花园小区1号楼一单元。原系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长。申请人20XX年12月26日被逮捕,20XX年12月13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故意伤害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申请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XX年3月1日刑满释放。
申诉请求:
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XX)西少刑初字第22号对申请人贪污罪、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故意伤害罪中,杨某等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且故意伤害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一、关于贪污罪
判决申请人贪污罪的基本情况是,2004年2月26日,申请人以单位欠发职工工资的名义,领取单位职工共22人的7个月工资97496元,后申请人用该款加上其他款项约13万余元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申请人个人名下。2006年4月该车以6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峰。后来,申请人又用该68000元款加上添加的钱购买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桑塔纳3000轿车登记在申请人的女婿王*丰名下。扣除申请人购桑塔纳轿车时个人垫资28211元,认定申请人贪污39789元。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客观、不全面,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而实际上,转卖桑塔纳轿车的收入68000元,一部分28211元用于偿还购买该车辆时的垫资,另一部分用已经办好所有购置手续的,价值约38000多元半截头车一辆豫P93851,交付城管大队方强中队,继续用于城管执法。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足以证明豫P93851由城管大队方强中队占有使用的事实,辩护人出具了豫P93851购车时的发票等证明,足以认定申请人个人没有将卖车的款项39789元占为己有。申请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贪污。
二、关于申请人故意伤害罪
申请人所谓的故意伤害罪发生于1999年12月27日。申请人认为,杨某等人20XX年10月突然改变十年前的证言,指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杨某等故意伤害高某的犯罪行为,这些证言不应采信,申请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且即使是指控成立,本案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国家丧失追诉权。
1、1999年底2000年初,公安机关在对杨某等人的犯罪侦查中,杨某弟兄六人众口一词,多次调查均称申请人没有参与、幕后指使其殴打高某。事情过去十年之后,20XX年10月,杨某兄弟六人突然改口,称1999年12月发生的其兄弟六人伤害高某的犯罪行为是申请人幕后指使。更令人蹊跷的是,转往西华县公安局要求查处申请人,举报至河南省委政法委巡视组的0908号材料是杨某兄弟六人与高-海联名举报,原来互为仇敌的两方,狼狈为奸,沆瀣一气,成了指控申请人参与犯罪的密友!
申请人没有指使杨某兄弟六人殴打高-海。对杨-兵兄弟预谋殴打高某的情况,申请人事前确实知道。申请人不但没有幕后指使,而且极力劝阻,在劝告无效,制止不了的情况下,申请人在事发前就向派出所报案。城关派出所所长宋忠某、民警张登某对此事能够证明,事发前申请人报案的事实。
2、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假如申请人1999年确实参与指使他人殴打高某(这个真没有!!),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理由是:(1)刑法规定致人轻伤的犯罪追诉时效是五年,本案发生于1999年12月27日,距本次20XX年10月公安机关针对申请人追究责任已近十年。(2)本案不适用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案件发生后,被害人高某于事发当日即1999年12月27日即向公安机关“控告”申请人幕后指使。公安机关虽然在1999年12月仅对被告人之一杨某进行立案侦查,但由于该案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之初囿于证据收集上的原因仅对其中一名被告人追究,应当视为对全案的立案侦查,至于20XX年10月对被告人申请人的侦查,应当属于对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在查证属实以后的补充性追诉活动,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原创性”立案侦查。被害人高某在五年的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也进行了立案侦查。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于本案已在1999年立案侦查,所以对被告人申请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对申请人的追诉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3、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说“1999年对高*轻伤害一案进行了立案,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这种说法有违刑诉法的明确规定,不应采信。《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之第一章关于《立案》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管辖范围的分工是依据案件性质进行的分工,不是依照犯罪嫌疑人个人的不同分工,可见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对某一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不存在对个人是否立案问题。只要对某一案件立案,侦查机关就要对全案进行调查取证,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对其中一人立案,就应当视为公安机关对全案已经立案,所以派出所说是对高某受害一案进行的立案,没有对申请人个人立案,这句话前半句对,后半句错误,不符合立法精神,曲解法律。
4、从高某被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看,公安机关已经针对申请人涉嫌幕后指使犯罪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侦查。高某被伤害一案侦查中,杨国某、常胜某、高国某、高大某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集人员等,试问?如果没有针对申请人立案,公安机关调查这些材料干什么?
5、1999年高某被伤害一案,之所以未对申请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不是未对申请人立案,而是证据不足。因为尽管杨国某、常胜某、高国某、高大某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集人员等,但是,真正直接动手殴打高-海的杨-兵六兄弟,众口一词,坚决否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犯罪,在此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参与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针对申请人的刑事追究无法继续。假如当时即使是只有杨某一人供述、指认高-海幕后指使,杨某的供述就可以与杨国某、常胜某、高国某、高大某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申请人参与犯罪活动,就可以以共同犯罪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说1999年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是为达到在十年后继续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违法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而曲解法律,公安机关的这个“情况说明”绝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申请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中,杨某等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且故意伤害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审查,撤销原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此致
***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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