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直接拨打12320举报电话就报;
2、可以向卫生局或者医药监督管理局或者当地的医疗协会进行投诉。
3、可以到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4、如果要向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到检察院举报,最好能提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或者线索。
住院病人及家属不满意或持有异议,首先向科室主任反映,由科主任调查或安排有关人员给患方作出解释或答复。
对科室解释或答复的问题若有异议,患者或家属可投诉到医院相关管理部门(属医疗方面的问题,向医务科投诉;属护理方面的问题向护理部投诉;属医疗收费问题,向审计科投诉;属医德医风问题,向党办投诉)。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解释和答复。
对医院管理部门作出的答复意见仍有异议(属医疗质量或技术问题,可向市卫生局医政科申请医疗鉴定,或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属于医疗服务及医疗行风问题,可向市卫生局监察科或市纠风办投诉解决)。
一、医疗纠纷该如何处理
1、和解(协商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和院方可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和解应注意以下问题:
(1)医患双方的和解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就民事责任进行协商,不能规避当事医院、当事医务人员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参加和解的患方必须直接与医院发生利害关系,在法律上享有民事权利,依法承担民事义务,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继承人、代理人等。
(3)参加和解的院方必须由院方法定代表人即院长参加和解,其代表医院的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医院的其他人员如参加和解,要持有盖有医院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其和解行为才合法有效。
2、调解(卫生行政部门等第三方介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对调解进行了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3、诉讼
在诉讼之前,当事人可以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医疗过错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由医学会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鉴定并不是医疗纠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
在举证责任方面,患者对患方和院方存在医患关系,以及产生了损害后果负有举证责任,院方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在案由选择方面,医疗纠纷涉及的案由主要有三大类,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有些案件还可以以普通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实际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案由进行诉讼。
二、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及鉴定问题
医患纠纷案件中鉴定乱是一个突出问题,尤其是在医疗事故损害案件中,对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进行存在过错的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审理案件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审判人员该方面专业知识欠缺,无法凭经验或按逻辑推理来认定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往往要依赖专业技术鉴定,但因条例中对由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性质鉴定不明,导致审判实践中对在成讼前已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与诉讼中进行的司法鉴定区分不明,并且现行法律法规中未对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事件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分类,导致对此类案件鉴定如何进行鉴定结论如何进行认定采信等认识不一,导致多头鉴定,鉴定结论相互冲突的情形较为突出。
关于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将其以提供全部病历资料作为尽到举证责任并以此为由拒绝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对方当事人也拒绝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我们认为医疗机构负有证明其医疗行为的正确性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提供病历资料仅是医疗机构完成了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根据其证明意义的要求,还要求达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医疗机构拒绝进行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鉴定单位的选择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和省级医学会分别负责医疗事故的初次和再次鉴定,我们认为应当在一审中将市级医学会作为鉴定单位,既有利于发挥现有医疗事故鉴定体系的作用,同时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可以避免大量的案件在二审期间需委托设在外地的鉴定单位等而导致审判周期延长,负担增加等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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