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法学院陈*兴教授《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的听课笔记
财产犯罪是犯罪当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当中财产犯罪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占的比重是比较大的。但是在财产犯罪当中还是存在着一些疑难复杂的问题。在媒体上也经常报道,有些案件到底如何来定性,往往出现争议。对于这些争议问题,需要从理论上来进一步探讨,是我们掌握划分和认定财产犯罪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处理好财产犯罪的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但从广义上来说,除了刑法第五章规定的财产犯罪外,在其他章节当中同样也包含着具有财产犯罪性质的罪名。比如说刑法分则第三章,经济犯罪当中,就有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另外还有合同诈骗罪的规定。那么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都是一种诈骗性质的犯罪,它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此外,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像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这些犯罪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财产性的职务犯罪,也具有财产犯罪的一定的属性。
尽管这些罪名它们侵犯财产的方法是不一样的,但是我们认定罪名的时候,应当以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方法作为一个主要根据,同时还要考虑侵害客体的内容,以及主观上的违法要素,来综合加以评判。我国刑法分则当中所规定的这些财产犯罪的罪名,实际上是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来进行划分。这样一种划分对我们掌握财产犯罪,尤其是从整体上来把握财产犯罪的罪名划分,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侵犯所有权的财产犯罪和侵犯使用权的财产犯罪
(一)所有和占有分离的状态
在理解一个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的时候,有一个重要的原理需要注意,就是所有权的占有和分离。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人对财物既占有又所有,这就是对财物的所有者本人实现对财物的占有。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和占有两者是高度的统一的。
但是,在其他一些情况下,一个人对财物的占有和所有两者可能是分离的,也就是说所有者并不占有,所有者对一个财物虽然具有所有权,但是他对这个财物并不处于一种实际占有的状态。
当然这里还要顺便说一下,这种占有和所有的分离的一种状态,指的是对一般的物而言。这个原理并不能适用于货币,对于货币来说占有和所有不能分离,它所采取的是占有即所有这样的原则。如果向他人借了一笔钱,占有者不仅对这个钱具有占有权而且具有所有权,在货币上占有和所有是不能分离的。这样的原则对于此后我们所分析的一些具体财产犯罪具有特别的指导意义。
(二)诈骗罪
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诈骗罪,无论是刑法分则第五章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还是刑法所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这些诈骗罪都属于财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这些诈骗罪都是侵犯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使用诈骗,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通过诈骗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只是为了暂时性的使用,这是一种使用诈骗。
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个使用诈骗的罪名,就是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这种贷款诈骗罪是侵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于贷款的所有权的犯罪。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同时还存在着一些犯罪分子,他们在申请银行贷款时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来获取银行的贷款,但他们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这样一种在贷款中的欺诈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使用诈骗。也就是说采取欺骗手段来获取银行的贷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这种行为呢,他实际上是侵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于贷款的使用权。
但是在一个具体案件当中,如何来划分侵犯所有权的财产犯罪和侵犯使用权的财产犯罪?在这些案件当中往往会出现一些疑难问题,比如是挪用还是贪污,或者是挪用资金还是职务侵占?这两种之间的界限,有时往往不太容易划分清楚。那么对于犯罪不能仅仅根据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来划分,还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二、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和毁坏型的财产犯罪
(一)共同特点
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当中,又可以根据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区分为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和毁坏型的财产犯罪。占有型的财产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也就是行为人通过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将他人的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来占有,并且按照财物的通常用途来进行使用。这里的占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
而毁坏型的财产犯罪是指将他人财物予以损坏的财产犯罪。那么这两种犯罪对于被害人而言都损失了对财物的所有,受到了财产损失,这一点两者是共同的。
(二)行为方式的不同
但是这两者的行为方式是不一样的。应该说在我国刑法中大部分的财产犯罪都是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如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都是要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然后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来利用这些财物的经济价值。比如甲盗窃了一台电视,他的目的是要看电视节目,将这个电视拿来自己享用。这一点是和毁坏型财产犯罪是不一样的,毁坏型财产犯罪是是要将财物予以损毁——甲把乙的彩电砸了,使这个彩电不能再看了。从而使乙丧失了对电视的一种所有。所以在这一点上两者是不同的。
(三)毁坏型财产犯罪的罪名
关于毁坏型财产犯罪,我国刑法第五章规定的财产犯罪当中,有两个最基本的罪名,一个是275条所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另一个是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那么根据刑法第276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是指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破坏生产经营,这里所谓的破坏实际上是一种损坏。其他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这里对生产经营的破坏,也必然是采用毁灭财物的方法所进行的破坏,而不是指一般性其他的方法来阻碍生产经营。这一点是必须加以注意的。
因此在275条中所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第276条所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是这两个罪名之间,实际上存在着特别法和普通法的法条亲和关系。也就是说破坏生产经营罪是一个特别法,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一个普通法。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单纯的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而破坏经营罪不仅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而且还破坏了他人对其财物的经营管理,所以这两种罪在性质上还是有差异的。
2、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毁坏型财产犯罪
那么这种破坏性的财产犯罪,除了在刑法分则第五章所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两个罪名以外,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也存某些毁坏财物的犯罪,对财产经营毁坏的这种犯罪。像放火、爆炸,那么这些犯罪本身都包含着对财物的损坏,因而具有毁坏财物的性质。此外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还存在某些以破坏为手段的犯罪,如破坏交通设施、破坏交通设备,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等。这些以破坏作为手段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都具有毁坏财物的性质。
因此,对于这种毁坏型财产犯罪,我们要注意到在刑法分则当中它的分布还是比较广泛的。这种毁坏型的财产犯罪和占有型的财产犯罪,从理论上看好像是比较容易区分的。因为前者是一种占有行为,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后者是对财物的毁损,是有毁坏性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有些案件中,到底是认定毁坏性的财产犯罪,还是认定为占有型的财产犯罪,有时就会发生混淆。
3、案例——雨花台案件
这是发生在南京雨花台法院判的一个案件。被告孙-进是一个乳品分公司的业务员,这个公司是专门出售乳制品的。牛奶是一个很快就会过期的乳品,它的保持期只有一两天。这么一种比较特殊的产品。孙-进是一个女孩,20多岁,她向本单位虚构某学院需要供奶的事实,并用伪造的印章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先进货,然后到一定的时间,再进行结算。在这种情况下孙-进将该公司奶共计30多万份拿回家全部销毁,造成本单位3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从她的犯罪动机来说,他是为了讨好单位的一个经理,出于这样一个目的实施这样的行为。
那么这个案件为什么应当认为是毁坏财物罪,而不是一个职务侵占的犯罪。主要就在于怎么来理解这种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当中的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在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当中,除了要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这样一个内容外,还要有按照财物的通常用途来使用这样的一个内容,如果不具有这样的内容,尽管你占有了这个东西,占有了这个财物,也不能认定为是一个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如果你加以毁坏了,仍然是一个毁坏型的财产犯罪。
4、案例二——盗窃与毁坏财物
甲是一个汽车修理厂的工人,修理汽车的。他因为在工作上的琐事和单位领导发生了矛盾,想报复单位领导。于是甲私自配了这个汽车的钥匙,下班以后潜回车间,把这个车偷偷开走了,并把这个车开到一个河里面,使这个车辆造成了毁损。也就是说这个被告人前面确实有一个将车辆从本来是单位所有,变成个人占有,这样一个所谓偷车的过程。但是偷车的目的并不是按照这个车的正常用途来使用它,而是为了损毁它。他的主观目的是要造成单位的经济损失,造成车辆的损坏。
那么这个案件当中,似乎有两个行为,前面有一个盗窃车辆的行为,后面有一个损坏车辆的行为。那么对这个案件如何来定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毁坏,首先对这个车要有个占有,然后再来进行毁坏。那么先前对财物的占有并不构成一个盗窃,而是毁坏财物的预备。因此类似的案件都应当认定为是一种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
那么这里说的毁坏财物是一般的毁坏还是包含着对一个财物使用功能的破坏,使这个财物损失了正常的使用价值?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这个损坏是使这个财物的社会价值丧失,也就是谁都用不了了,是社会整体财物的减损。但是像其他的情况,你这个东西虽然丧失对它的占有,但是这个东西还在这个社会里面,可能其他人可以用,或者其他的时间可以用,
像这种行为都不应当认为是毁坏。如将别人的小鸟放跑了。
三、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和非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
(一)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
在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当中,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两种,一种是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另一种是非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所谓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是指在实施财产犯罪之前,财产处于他人的占有之下,行为人为了取得财物,必须破坏他人对财产的占有,然后将财物转移到本人占有之下,这是一种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
那么这个转移占有的前提是行为人在实施财产犯罪之前,财物在他人的占有之中。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就必须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而将他人的财物处于本人的占有之中。这样一种将他人财物置于本人占有之中的过程,就是占有转移的过程。这个概念非常重要,占有转移,或者转移占有。在我国刑法当中,绝大部分的财产犯罪都是这种所谓的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
(二)非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
1、特点
另外一种是非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财产犯罪之前,他人的财物已经处于本人的占有之下,行为人为了取得财物,只要直接据为己有就可以了。因此这里的非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就是侵占型的财产犯罪,以侵占作为行为方式的财产犯罪。
那么在我国刑法当中,主要是指刑法第270条所规定的普通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另外刑法当中的382条所规定的贪污罪,也具有非转移占有的特征。因此这个非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它的特点是他人的财产本来就处于行为人本人的占有之中。这种本人对他人财物的状态,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是一种代为保管的关系,基于对他人财物的保管,取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
2、对占有状态的判断
所以在这个区分占有转移型财产犯罪和非占有转移型财产犯罪,关键就在于对占有状态的判断。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财产犯罪之前,他人的财物到底是处于他人占有之中,还是处于本人占有之中?如果处于他人占有之中,要想占有他人的财物,必须要实施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已经取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在这种情况下要占有他人的财物,就不需要转移占有,只要采用侵占的方法,就可以占有他人的财物。
因此这种占有状态的一个判断是非常重要的,那么这种占有转移型财产犯罪和非占有转移型的财产犯罪,这两种犯罪罪名的设立,它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所有与占有的区分。如果这个占有和所有是不可区分的,那么它也不会有占有转移型财产犯罪和非占有转移型财产犯罪的区分。
在现实经济生活当中,所有和占有的分离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我国刑法第270条所规定的普通型侵占是指的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这里所说的代为保管,是指这种占有和所有分离的这种现象的一个比较抽象的描述。那么实际上在现实生活当中,这种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是基于各种法律关系,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占有他人的财物,那么狭义上的保管关系只是一种狭义上的保管关系。甲的财物委托乙来保管,那么这种情况下,占有关系转移了,但所有关系没有转移,狭义上的保管。另外将物品借给他人,也是占有关系转移,但所有关系没有转移。
租赁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比较复杂的借用关系。另外将物品质押给别人,他人取得了质押物,质押关系。还有承包关系,这些由于某种法律上的合法原因,而获得对他人财物合法占有。那么在现实生活当中还存在着另外一些非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比如说不当得利,捡拾他人的物品。物品主人由于遗忘,而丧失了对物品的控制,而捡拾人因为不当得利,获得了对他人财物的控制。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由于合法的,或者某些法定的、或者非法定的原因获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在这种情况下你要侵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不需要转移占有,因为你已经获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我们在法律上就把这种已经获得对他人财物占有的状态下,对他人财物的这种侵犯就理解为侵占。那么这种侵占就是以占有和所有分离为前提,如果你不仅占有了这个财物,而且这个财物也是归你所有,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发生侵占。因为你的财物既占有又所有,这个东西就是你的,当然不存在侵占。
另一方面,如果这个东西你并没有占有,你不仅没有所有而且没有占有,在这种情况下你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就是一种占有转移性财产权。所以在这里面就看这种财产的占有状况,而不考虑你所采取的行为方式,这一点是特别要加以注意的。因为我们说这个财产犯罪要看你什么方法来取得这个财物,取得财产的方法手段对于财产犯罪认定是很重要的。但是对于占有转移型的财产犯罪和非占有转移型的财产犯罪,采取什么方法不重要,判断这种财产的占有状态才是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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