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操作层面上,我们通常将欺诈行为区分为两种类型:蓄意隐瞒与虚伪声明。此两者在法律定义上颇为相近,主要体现为负有向他人披露真相之责任的一方,明知故犯地对事实进行掩盖,从而使得对方基于错误认知而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据现行的司法解释所述,针对房屋买卖合同这一特殊交易领域,法律特别拟定了以下三种构成欺诈的卖方行为:
首先,卖方故意隐瞒尚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其次,卖方故意隐瞒所出售房屋已设定抵押权的事实;
最后,卖方故意隐瞒所出售房屋已出售予第三方或者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房的事实。在大多数情况下,受欺诈方在合同因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对方退还购房款项、支付购房款项的利息以及赔偿损失,而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则应以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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