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廖某有积怨。1998年3月18日晚,李某打电话给廖某,痛斥其不够朋友,并邀约次日上午在县城纪念碑见面,意欲挑衅斗殴。廖某便纠集肖某等十六人,出资指使同案人购买菜刀,并对肖某等人讲,李某要杀其全家,请摆平这事;继而捏造事实说李某对付我之后,就对付你们。次日上午十时许,廖某等十六人到既定地点时,见李某亦持刀前来。廖某冲着李某大声说:他就是李某,砍他!未几,廖某和肖某带头持刀冲向李某。李某见状,拔出刀砍肖某一刀,之后边挡边奋力外逃。廖某及肖某等十六人且砍且追,混乱中,乱刀将李某砍倒在地,后闻讯有人报警,便纷纷逃遁。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属重伤乙级,肖某等三人轻伤。
本案在审理中对廖某、肖某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均无异议,但究竟构成何罪以及如何定罪处罚,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聚众斗殴罪。首先,廖某和李某之间有私仇,且李某在言语中有斗殴之意,又预约了地点,廖某亦不示弱并积极响应,同时纠集了多人,可见,双方在主观方面均有斗殴的故意。其次,在客观方面,双方均付之于行动,带有作案凶器-李某虽单独前往,却也身藏凶器;廖某则出资买刀并虚构事实,故意挑唆矛盾,激起参与人的斗殴情绪,对李某穷追猛打,造成事态扩大化,致使其重伤。再次,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莅居县城繁华地段,且系光天化日、大庭广众之下发生群体斗殴,因此侵害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当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最后,本案犯罪主体人数众多,危害性大。肖某和廖某均属本案积极参与者、组织者,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定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肖某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伤害罪。其一,综合全案的演变过程,可见本案的主观故意的转变。就李某而言,李某先邀约廖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并身藏刀具,主观上首先具有斗殴之故意,但事态的发展初期及发展到最后都是李某孤身一人应战,至于廖某聚众与之相斗,为李某始料不及。当李某客观上不充分具备斗殴的条件,面对廖某等十余人的冲杀,自感力量悬殊、寡不敌众而奋力逃避时,其主观故意则发了质的变化,根本不存在斗殴的故意。就廖某而言,其接李某电话后,谎称李某要杀其全家,并且要对付肖某等人的言词,全系廖某为实施犯罪而虚构之事实,目的在于激起肖某等人对李某的仇视与动念;纠集多人、指使他人购买刀具,其主观故意亦表现为聚众斗殴,但是情况发展到李某面对十余倍于己的力量而无心决斗奋力逃避时,廖某等人则持刀追杀,乱刀加害李某,因有人报警方才停止行凶,廖某的主观故意由聚众斗殴性质转化成故意伤害则显而易见。其二,本案作案现场,廖某组织多人,指挥他人,明确讲要砍李某,犯意明确,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其三,从本案危害后果看,事实上由廖某、肖某等人的故意行凶行为,造成了李某重伤的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条款定罪处罚。结合刑法原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是结果加重犯,该案对廖某、肖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符合严厉打击这类犯罪的立法原意。因此,本案属典型的由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的罪案,以故意伤害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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