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累犯制度
《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普通累犯构成的条件是:主观条件。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罪刑条件。前罪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
特别累犯制度
《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特殊累犯构成条件是:前罪和后罪均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的轻重不受限制;前罪和后罪间隔时间长短没有限制。
累犯的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
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不尽合理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看,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这与立法原意相悖,也与刑法所体现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不符。
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来看。未成年人在受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未成年人初犯固然要大。但其终究不是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能力有限,性格和心理上的可塑性强。因此,即使符合累犯条件的未成年人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大于成年人再犯,仍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将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不利于未成年人再犯的改造。
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看。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一直是我国法律强调保护的对象。我国新《刑法》就是一部体现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精神的刑法典,如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而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未成年人再犯承受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等一系列累犯严厉的法律后果,显然与上述精神相违背。
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过于狭小,则不能很好实现打击和预防的目的;过于宽泛,一方面,使那些主观恶性不那么深、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的再犯者遭受了不应有的严厉处罚,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和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思想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必就一定要适用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假释原则。
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实际上已经为许多国家所实际采纳。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只要是未成年人,均不构成累犯。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其二,无论前后罪发生于何时,未成年人根本不构成累犯。例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相比较而言,第二种立法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宽窄适当,因而更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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