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7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海关总署制定了《煤炭出口配额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商务部部长吕福源
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
二○○四年一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煤炭出口,保证煤炭出口配额管理工作符合效率、公正、公开和透明的原则,维护煤炭的正常出口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负责确定全国煤炭出口配额总量及分配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般贸易方式下煤炭的出口。其他贸易方式下煤炭出口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煤炭出口配额总量、申请
第四条每年煤炭出口配额总量及申请程序,由发展改革委于上一年10月31日前在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
第五条确定煤炭出口配额总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
(三)符合国家有关产业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
(四)国际、国内市场供求状况。
第六条煤炭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已获得煤炭出口国营贸易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可以申请煤炭出口配额。
第七条出口企业应当以正式书面方式向发展改革委提出配额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发展改革委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受理煤炭出口企业提出的下一年度煤炭出口配额申请。
第三章煤炭出口配额的分配、调整和管理
第九条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煤炭出口配额总量的80%下达给企业。剩余部分将不晚于当年6月30日下达。
第十条煤炭出口配额参考企业上一年度煤炭出口实绩分配。
第十一条煤炭出口配额有效期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二条如发生下列情况时,可以对已分配的配额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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