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期限包括举证期限的日期。《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请求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r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拒绝说明理由或者理由站不住脚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拒绝接受证据,也可以接受证据,但可以予以训诫,处以罚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人民法院批准。
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举证期限届满后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当事人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纠正证据来源、形式缺陷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重新举证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普通第一审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第二审案件提供新证据的期限不得少于十日。人民法院以前确定的普通第一审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二审案件没有举证期限。提供新证据的,除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提出开庭外,其他旧的规定应当在开庭前或者开庭期间提出。同时,《解释》规定,在缩短法院在审前准备阶段规定的举证时限的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事后提供反驳证据或补充、更正证据的机会;它改变了以往“一刀切”的做法——简单规定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这更符合民事诉讼实践的要求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因客观原因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对逾期不提供证据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和罚款。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当事人因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对当事人进行训诫。
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而增加的必要费用,如交通、住宿、膳食、工作延误、证人出庭作证等,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新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放弃了严格的“证据权丧失”规则,要求当事人及时提交证据,并辅之以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评估,以审查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审判。但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下应采取的不同处理方法和态度并不详细,具体的警告程度和罚款数额也不明确,这可能会对司法标准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产生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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