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严谨规定,醉酒驾车已被归类为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值得一提的是,这项法律法规也对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做出了明确指示,即若在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同时触犯了其他犯罪类型,如交通肇事罪或妨害公务罪等,应以处罚程度更为严重的那一项定罪量刑。因此,倘若某位驾驶者因醉酒驾驶而导致车毁人亡,同时又涉及到其他如交通事故、妨碍公务等罪行,那么他将面临着被指控犯有危险驾驶罪以及相关其他罪名的双重刑事责任,且需按照处罚程度更重的那一项进行定罪量刑。这就意味着,醉酒驾车不仅会单独受到法律制裁,而且还可能与其他罪名合并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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